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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建国|时间:2020年06月12日|3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梓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A,女,生于1983年11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A,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A,男,生于1985年5月4日,汉族, (系被告侄儿)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2001年6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1年底原告便随被告回到四川老家共同生活,2002年10月24日在梓潼县某乡登记结婚,2002年11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A,现年12岁在某乡读书, 被告母亲在原、被告务工地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是全由原告一个人照顾,被告作为亲生儿子确将任何事都让原告承担,让原告操心,让原告倍感身心疲惫, 被告平时对原告也缺少夫妻间应有的关心和照顾, 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早已形同路人,原告与被告也在2012年底就早已分居, 被告对原告也缺少夫妻间的信任,甚至还两次动手殴打原告, 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早已彻底破裂, 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 被告A辩称:因夫妻感情发生争吵是原告的错,婚姻还可以挽留, 结婚时感情尚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2年10月24日在梓潼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A,现年12岁,在某乡读书, 原、被告婚后回到本地生活居住,2003年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无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恋爱,婚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跟随被告回到被告家乡生活,因为生活、经济压力双方时有争吵发生,但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现其女正在读书,双方应共同为女儿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 原、被告在生活中应多理解对方,相互信任,XX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双方夫妻感情应能恢复如初,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B四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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