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将这一条款举例说明: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一年利息3万元。一年期满,张三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重新向李四打借条。 借条约定:张三向李四借款13万元,借期一年,一年利息3万元。新借条借款期满,张三应该向李四还款153760元(100000+24000+124000+124000×24%),超过部分6240元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