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映花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6日 1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B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被告:B1,住广西。
原告诉称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B公司向A立即返还入股款60000元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10元(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0日为11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2、B1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B1承担。事实和理由:B1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A与B1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8日B1邀请A投资,按60000元/股入股B公司的B美妆面膜,A出资60000元后,B1向A出具《收条》加盖B公司的公章。后双方协商一致,B1于2018年12月18日向A出具《退款协议》,约定同意A退股,B1于2019年3月19日回款给A60000元。B1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B公司公章。但双方约定的退股期限届满,B公司未予支付。另,B1作为B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A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B公司、B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B公司、B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A向名称为B(绿地广场店)的账户转款,具体如下: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3000元,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27000元,于2018年9月3日支付1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5000元,于2018年9月17日支付3000元,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5275元,以上款项合计53275元。2018年9月18日,B公司向A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日收到A60000元整(陆万元整),B美妆面膜1股股份。身份证号:”,落款处加盖了B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并由B1签名确认。
2018年12月18日,B公司、B1向A出具《退款协议》,载明:“本人B1于2018年9月18日收到A入股B美妆面膜1股。因其他原因要求退款。准予退股。本人三个月后回款给A。于2019年3月19日回款给A。共计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身份证号:”。B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B1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B1系B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持股比例为55%,认缴出资数额为110万元,实缴出资数额为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依据《退款协议》要求B公司向其承担退还入股款60000元,该《退款协议》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对A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未按照《退款协议》约定向A退款,A据此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B1的责任问题。A以B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B1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B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B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A返还60000元;
二、被告广西B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A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