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志群|时间:2023年11月22日|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2民初3370号
原告:杨XX,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XX,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杨XX,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诗,X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XX与被告彭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彭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XX、杨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61086.64元(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4月的银行利率15.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后续利息请按约定3分月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XX因资金周转于2020年4月5日、4月7日、4月14日、4月1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并出具四张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期等,每笔借款通过彭XX本人指定转到被告杨XX的账户再转给被告彭XX本人。借款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请依法判决。
被告彭XX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杨XX辩称,杨XX与杨XX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XX从未向杨XX借款,涉案借款仅是通过杨XX的账户过账,杨XX并未使用借款。杨XX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不是共同借款人,请驳回对杨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事实如下:杨XX与杨XX系同村人,彭XX通过杨XX认识了杨XX。彭XX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20年4月5日、4月7日、4月14日、4月15日陆续向杨XX借款共计170000元,并出具四张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期等内容,借条当中均约定“该笔借款通过本人指定转到杨XX的账户再转给本人”,杨XX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转入杨XX的支付宝账户,杨XX又于收到借款的当天将借款转给了彭XX。彭XX于2020年6月17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分11次向俞XX(杨XX之妻)微信转账共计9000元,杨XX分别于2020年4月27、28日向俞XX转账共计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性质,杨XX在审理过程中主张款项为支付的利息。因彭XX到期后未依约还款,且双方协商未果,故杨X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彭XX因需要资金向杨XX借款,且杨XX亦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彭XX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算,彭XX还应返还借款160811.25元及支付利息49863.28元,并自2022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因杨XX并无借款的合意,且杨XX接收涉案款项后全额转付给彭XX,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杨XX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彭XX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XX返还借款160811.25元及支付利息49863.28元,并以未返还的借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原告杨XX负担422元,被告彭XX负担4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剑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毛XX
书 记 员 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