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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谢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志群|时间:2023年11月22日|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02民初116号

原告:杨XX,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谢XX(系原告杨XX之母),女,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谢XX、杨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杨XX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0元及利息65069元(利息以6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47970元,从2020年8月20日按15.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2099元,后续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杨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被告杨XX于2017年5月20日因生意之需为名向原告谢XX、杨XX借款615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仅在2018年5月支付了部分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与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杨XX于2017年5月20日因生意之需为名向原告谢XX、杨XX借款615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61500元借款本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X、谢XX现金陆万壹仟伍佰元整(61500元),每月利息(0.02元),借款人杨XX,同唐XX是一张借条”等内容。原告述称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5000元利息。因被告到期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亦提供了借款,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0.02元”,从金额来看,0.02元为2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分”为借款月利息的计量单位,因此,原告述称系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该利率未超出当时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部分,以借款本金6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以借款本金615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6%计算。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5000元,原告述称该5000元系被告归还的部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优先抵扣利息。经核算,截止起诉之日2023年1月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为64353元(69353-5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XX、杨XX返还借款61500元及支付利息64353元,并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利息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计1415.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剑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毛XX

书 记 员 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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