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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份有限公司、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5日 16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广西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蓉,广西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广西xx县人,住广西xx县。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三笔利息分别从2019年5月21日、6月10日、6月20日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6月6日、6月15日,年利率为13.8%,之后按年利率20.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

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编号为01118LT2018KCN2)。2019年5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5万元、5万元(网银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分别从2019年5月21日、6月10日、6月20日至2020年5月17日、6月6日、6月15日;正常执行利率为每年13.8%,逾期执行利率上调50%,为每年20.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xx辩称,2019年5月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属实,被告有能力还款时一定偿还。2020年6月以后,被告借款开始逾期,但逾期后按20.7%的年利率还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该法规定民间借款利率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利率为15.4%。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以xx最终审批结果为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50%;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21年11月23日;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利率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贷款实际天数计息,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360;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

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放款用于装修。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万元,并通过《xx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19日,正常执行年利率13.8%,逾期执行利率20.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额度种类为线上白领通。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放款用于购车。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万元,并通过《xx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6日,正常执行年利率13.8%,逾期执行利率20.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额度种类为线上白领通。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放款用于购车。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万元,并通过《xx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5日,正常执行年利率13.8%,逾期执行利率20.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额度种类为线上白领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编号为01118LT2018KCN2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2017001版/适用于白领通线上-融易通义务)、《xx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

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金融机构,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出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抗辩理由,实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案《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及《xx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270

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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