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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5日 17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住广西xx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蓉,广西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健,广西翔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桂林市xx区。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蓉、黄荣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077元,之后的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四倍利率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口头表示是临时周转会尽快归还。鉴于被告的承诺,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分别为:2019年7月21日转账1000元,2019年8月18日转账2000元,2019年9月19日转账1500元,2019年10月28日转账1000元,2019年12月29日转账1500元,共计7000元借款本金。因当时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未要求被告书写借据,但被告认可借款金额并表示给予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且于2022年3月9日承诺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在2019年12月29日承诺的利息3000元基础上再加利息1000元,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分文未还。综上,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已明确借款本金为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6月,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利息调整为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年利率15.4%计算。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

被告王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皆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给付借款本金7000元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向原告周xx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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