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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曾XX等公司设立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喻莹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2日 11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1187号

原告:刘XX,男,199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湖南XX律师。

被告:曾XX,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曾XX,女,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湖南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曾XX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被告曾XX、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曾XX立即向原告返还出资款15万元,被告曾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判决金额为基数结合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LPR贷款利率进行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被告曾XX于2021年6月13日签订《股权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协议”),股权协议中约定原、被告三方作为股东,拟成立一家启动资金为四十五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设在“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XX。股权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原告应当享有公司32.35%的股权,第三条约定公司由曾XX担任法人及(学校)校长,负责公司整体的日常运营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招聘员工等,原告于股权协议签订当晚即向股权协议中约定的账户支付了投资款15万元。2021年8月前后,公司成立的准备工作已基本完成,经协商,公司名称拟定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但出于对曾XX的信任以及股权协议中的书面约定,原告并未过问公司注册成立事宜。直至2021年9月中下旬,原告才发现曾XX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将XX公司注册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为50万元,曾XX为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曾XX任职监事,这与前期签订的股权协议完全不一致。此后原告曾多次与曾XX沟通,要求变更公司形式并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曾XX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应。直至2021年12月前后,原告经过反复考虑,在未被列为XX公司股东的情况下,结合该公司成立后所有运营事宜、财务收支均由曾XX及曾XX控制并决策,此前所签订的股权协议已然成了一纸空谈。故原告要求曾XX返还投资款,但其拒不退还,经多次沟通均无果。曾XX无视股权协议中所载的书面约定,擅自将公司注册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既需资合也需人合,原告在发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后曾与其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而今就算被告愿意配合进行变更登记,创始股东间的基本信任也已完全丧失,原告与曾XX、曾XX之间已不具备共同创业及继续工作的信任基础。在被告曾XX先违约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守约方,在沟通协商无果后,不得已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为此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曾XX、曾XX辩称,一、原告已经取得案涉公司的股东资格。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九民纪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解释,当事人只要有成为股东、愿意出资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其他股东没有异议,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该当事人就已经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2.本案中,原告通过《股权分配协议书》、《公司章程》等文书已经有成为案涉公司的股东及愿意出资的意思表示,且其已经实际出资,其作为股东的名字已经记入《股权分配协议书》、《公司章程》中,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也无异议,所以,原告已经取得案涉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原告诉称的其名字没有记入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并不是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工商登记只是用来对外公示及对抗第三人,原告完全可以要求公司变更登记而将其名字记入工商登记。二、根据资本维持原则,一旦股东资格被认定,其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财产,该出资即为公司所享有,此时,股东不得要求抽回出资。1.本案中,原告出资已经实际投入公司使用,且其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实际已构成隐名股东,原告出资案涉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出资已经到位,原告仅仅以未工商登记为股东为由请求返还出资,无法律依据。2.原告一旦抽回出资,将造成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抽逃出资是《公司法》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原告虽然主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但人合性并不意味着其作为股东可以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公司经营亏损了就要回出资,风险由其他股东去承担。这显然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三、被告曾XX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本案是商法意义上的公司设立纠纷,并非是纯粹的民法上的合同纠纷,原告名字虽然没有记入工商登记,但其在公司内部已经取得股东资格,也不影响其作为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等权利的行使,其完全可以通过要求变更登记而将其名字记入工商登记,所以,原告作为股东其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被告曾XX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只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而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其出资。四、关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股东确认函》和《股东名册》两证据异议之答辩。1.原告认为证据《股东确认函》是立案后才制定的,应为无效。事实上,《股东确认函》只是除原告以外的其余股东对原告股东身份的承认,无关乎什么时间制定,除原告以外的其余股东开庭时都在庭,法官为了查明事实,甚至可以当庭确认其余股东是否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方提供的上海高院的案例,法官就是当庭确认查明事实的,所以,这个证据与什么时间制定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代理人认为证据《股东名册》是2021年11月才制定的,有可能是补制的,有伪造证据之嫌。首先,原告代理人对伪造两字的理解都是模糊不清的,什么叫伪造?假的才叫伪造,真实的能叫伪造吗?公司真实制定的《股东名册》,只有效力之说,没有伪造之说;其次,《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公司作为法人的法定义务,对义务的履行只能由公司来证明,即使原告方主张公司原来没有制定《股东名册》,公司也可随时制定,法律并未要求必须什么时候制定,并且《股东名册》的记载只在公司内部,即公司与股东之间具有公示作用;第三,《股东名册》作为一个记载项目,《公司法》只要求备置,但其记载内容和模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公司法》主要是一种组织法,其对记载内容和记载模式更多的是一种指导而非强制,所以原告认为《股东名册》内容必须有出资证明书一项才有效不能成立。《股东名册》仅是股东证据之一,即使没有《股东名册》作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的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等记载的证明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应当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五、原告要求被告曾XX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1.曾XX与原告一样,也是股东,其名字也没记入工商登记,其也可以要求公司变更登记将其名字记入工商登记。曾XX亦不是公司注册的实施者,原告请求曾XX负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2.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形,并不是想当然要求某人负连带责任的,原告要求曾XX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纯属想当然的无理要求。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3日,被告曾XX(甲方)、原告刘XX(乙方)与被告曾XX(丙方)签订《股权分配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及性质。1.公司名称:(空白);2.住所:XXX;3.法定代表人:曾XX;4.注册资本:(空白);5.经营范围:(空白)(具体以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项目为准);6.性质: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三方各以其注册时占有的股份对总资金及公司运营承担责任。二、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公司由甲乙丙三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启动资金为400000元+50000元(Cathy袁X员工股)45万元。1.启动资金(股权)分配:在回本之前均以资金股占总股的百分之六十,人力股占总股的百分之四十进行资金分红……(1)甲方出资20万元,占启动资金(股权)的27%;(2)乙方出资15万元,占启动资金(股权)的20.25%;(3)丙方出资5万元,占启动资金(股权)的6.75%。(1)甲方出力,占技术人力(营销)(股权)的12%;(2)乙方出力,占技术人力(市场)(股权)的12%;(3)丙方出力,占技术人力(教学)(股权)的12%;2.资金+技术人力股份:甲方占(股权)的39%;乙方占(股权)的32.25%;丙方占(股权)的18.75%;3.该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包括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成立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6.公司成立时需要缴纳的资金届时根据股权比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条例出缴,加盟场地装修开业运营剩下的资金并用于公司成立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三、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甲乙丙三方组成,经选举曾XX作为董事长及法人,任期均为两年,届时按照公司占股的百分比大小轮流担任董事长及法人……聘任刘XX作为公司市场经理,具体负责:(1)对甲方的运营管理进行必要的协助;(2)检查公司财务;(3)监督甲方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4)负责公司日常市场营销工作。5.甲方的工资报酬为5000元/月,乙方的工资报酬为3500元/月,丙方的工资报酬为3500元/月,均从临时账户或公司账户中支付。四、资金、财务管理。1.公司成立前,资金由临时账户统一收支,并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监管和使用,一方对其他资金使用有异议的,其他须给出合理解释,否则一方有权要求其他赔偿损失;2.公司成立后,资金将由开立的公司账户统一收支,财务统一交由甲乙丙三方共同聘任的财物会计人员处理,公司账户应做到日清月结,并及时提供相关报表交甲、乙、丙三方签字认可备案。五、盈亏分配:甲乙丙三方按照实际持股比例进行分享和承担。六、转股或退股的约定:2.退股:一方股东,须清偿其对公司的个人债务且征得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后,方可退股,否则退股无效。已退股东不再享受及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协议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曾XX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刘XX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曾XX在丙方处签字捺印。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七条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1.曾XX,货币出资20万元,于21年6月18日前缴足;2.刘XX,货币出资15万元,于21年6月18日前缴足;3.曾XX,货币出资5万元,于21年6月18日缴足。

2021年6月13日,刘XX向双方约定的临时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2021年6月14日转账支付了50000元;6月17日转账支付了50000元。

2021年6月20日,被告曾XX与XX公司签订《加盟许可协议》,并向XX公司支付了20万元品牌加盟费,XX公司分六次向原、被告三人出具了品牌加盟费2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21年7月12日,被告曾XX与案外人朱XX签订案涉公司的装修合同,向其支付77700元装修款项。后被告曾XX支出了设立公司场所的物业费、电费、办公物品费等相关费用。

2021年8月4日,长沙XX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名称为长沙XX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曾XX,认缴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XX,兼任执行董事和经理。曾XX担任监事。章程还对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2021年8月5日,长沙XX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五十万元。

长沙XX公司注册成立后即开始对外招生,原、被告三人亦建立微信群对每日的收支情况进行通报,并对公司运营进行沟通。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三人微信群中对公司注册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议。2021年10月后,长沙XX公司的每日账目管理由原告进行,原告主张之所以由原告进行记账,系原告认为自己是公司股东。此外,长沙XX公司自2021年8月11日起成立公司工作交流群,群成员包括原、被告、“保X专注力刘XX”及“袁X”,该群对每日的工作情况等进行安排。2022年1月30日,刘XX退出了公司经营,现长沙XX公司已停止营业。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1.2021年11月10日长沙XX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股东名册一份,该名册显示:曾XX出资额20万元,占股比例39%;刘XX出资15万元,占股比例32.25%;曾XX出资5万元,占股比例18.75%。拟员工持股(大股东代持)10万元(认缴),占股比例10%。2.两被告签名并加盖长沙XX公司公章的股东确认函,确认原告刘XX为该公司股东,占公司32.25%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股权分配协议书》、公司章程、银行电子回单、企业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曾XX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股权分配协议书》、公司章程、银行回单、股东确认函、股东名册、营业执照、社保记录、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因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争议而发生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并成立了新公司,现原告刘XX主张所设立的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其不具有股东身份,要求解除《股权分配协议书》并退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实质要件是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涉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适用公示公信的外观主义标准,以实质要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在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内部法律关系时,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以实质要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明效力。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原告刘XX根据《股权分配协议书》约定担任了长沙XX公司市场经理并履行了相关职责;其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双方作为长沙XX公司的三位股东成立专门微信群,对每日的收支情况进行统计;再次,在刘XX于2021年9月29日对公司的登记股东提出异议后,三位股东进行协商,在长沙XX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均认可刘XX的股东身份后,自2021年10月开始由原告刘XX对案涉公司账目进行管理;最后,从长沙XX公司的公司交流群显示,原告刘XX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业务的推广、营销策划方案的制作、公司环境的改善等均进行了参与决策;综上,应认定原告刘XX为长沙XX公司的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原、被告基于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目的而签订《股权分配协议书》,在公司成立后,原告刘XX作为长沙XX公司的股东行使了权利,该协议约定的合同事项已经完成,合同主要目的业已实现,现原告以合同目的未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长沙XX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均认可刘XX为长沙XX公司的股东,原告刘XX如认为公司需将其股东资格进行登记确认,可要求长沙XX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对刘XX要求曾XX返还出资款及被告曾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刘XX解除《股权分配协议书》的诉请已经被驳回,其出资款也已投入长沙XX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原告诉请退回投资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刘XX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方XX

法官助理 皮XX

书 记 员 杨XX

喻莹,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南大学法学院,理论功底扎实。离校后就职于上市公司法律管理岗,对处理企业相关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19111401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