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11年10月20日下午,唐某与陈某、赵某、花某、林某、黄某五人结伙预谋实施抢劫,并派人前往海宁市海州街道双凤村某棋牌室踩点,确定以该棋牌室作为抢劫目标。随后,唐某一伙人准备了西瓜刀、铁棍、蒙头布等作案工具,又进行了具体的分工。当晚,唐某一伙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该棋牌室欲实施抢劫时,因发现室内人员众多而离开。
2011年10月21日晚,唐某与这其他五人结伙预谋后携带西瓜刀、蒙头布、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海宁市丁桥镇两丰村张某的百货店内,采用蒙面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张某店内的财物800余元。作案过程中,陈某手中所持西瓜刀划伤欲进行反抗的被害人张某的左手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评为轻微伤。劫后,唐某一伙即逃离现场,赃款被分赃,赃物被藏匿。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唐某一伙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律师辩护: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接受了唐某家属的委托,经过会见,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后,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唐某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了犯罪,但考虑到其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唐某能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表明其悔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罚惩为辅”的原则,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起意抢劫、策划、准备刀具、踩点等行为主要是黄某和其他人实施的,唐某的作用相对要小,在量刑上应区别对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周律师的辩护意见均被法院采纳,最终法院认定陈某、赵某、唐某、花某、林某、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唐某在第一起抢劫作案过程中,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愿意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八百元。
(文章系作者原创,引用或转载请注明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