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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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售货机投资合同纠纷

发布者:唐迁律师 时间:2025年09月05日 5394人看过 举报

2025-09-05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基本信息

  1. 审理法院:浙江省XX

  2. 案由:合同纠纷

二、当事人信息(均已化名)

当事人类型名称 / 姓名基本信息
原告一陈X女,汉族,住福建省XX;公民身份号码:350182XXXX0826XXXX
原告二张X男,汉族,住福建省XX;公民身份号码:350182XXXX0402XXXX(系陈X配偶)
原告三张X女,1975 年 12 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 8 座 1302 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82XXXX1217XXXX(系张X妹妹)
原告四陈X女,1969 年 1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B 市 I 区 M 镇 N 村 O 东区 50 座 207;公民身份号码:350126XXXX0123XXXX(系陈X姐姐)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XX(杭州XX律师
被告一极速达(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A 市 P 街道 Q 社区 R 大道 505 号 S 中XX(自主申报);法定代表人:赵X,执行董事
被告二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A 市 P 街道 Q 社区 R 大道 505 号 S 商务中XX(自主申报);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三赵X男,1985 年 5 月 18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T 县XX 12-03 号;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850518XXXX(系被告一、被告二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郑杰XX(杭州XX律师

三、案件背景与事实经过

(一)项目引入与合同签订

2023 年 3 月,经朋友介绍,被告赵X向四原告推荐无人售货机运营投资项目,称无需担心运营盈亏,每台售货机每天可给投资人固定收益 53.3 元。四原告商议后,在赵X的安排下,逐步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合同,具体如下:


  1. 首次采购与托管:2023 年 7 月 2 日,原告张X(乙方)与被告一极速达公司(甲方)签订《mini 无人售货机采购合同》,约定向其购买 15 台无人售货机,含税总价 149985 元;同日,张X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设备托管运营协议》,将 15 台售货机委托XX公司运营,托管期 1 年(2023 年 7 月 2 日 - 2024 年 7 月 1 日),协议明确:托管收益来源于设备实际经营利润,收益有风险;单台设备累计收益超 14400 元时,设备所有权归XX公司,协议提前终止。

  2. 后续采购与托管:2023 年 7 月 5 日,原告张X再次向极速达公司购买 58 台无人售货机(含税总价 579942 元),并委托XX公司运营(托管期 2023 年 7 月 5 日 - 2024 年 7 月 4 日);同日,原告张X向极速达公司购买 67 台无人售货机(含税总价 669933 元),同样委托XX公司运营(托管期同上)。

(二)款项支付与收益获取

四原告通过个人账户陆续向被告方支付投资款,具体明细如下:


  • 2023 年 7 月 1 日,原告陈X支付 8991 元;

  • 2023 年 7 月 2 日,原告张X支付 139986 元;

  • 2023 年 7 月 5 日,原告张X支付 XXX 元(其中 XXX 元汇入被告XX公司账户)。


合同履行初期,四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系统陆续收到部分收益,截至 2024 年初,累计收到收益 830711 元。

(三)纠纷产生与协商过程

2024 年 4 月起,四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收益结算 APP 无法打开,且长期未收到新收益,遂担忧资金安全,由原告陈X代表四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赵X沟通催款:


  1. 2024 年 4 月 3 日,赵X向陈X发送《结算清单》,载明四原告剩余应结算金额:陈X 196518 元、张X - 32850 元(夫妻合计 163668 元)、张X 358213 元、陈X 27270 元,并承诺清明节后安排付款;

  2. 此后,陈X多次催款,赵X以 “开会”“出差”“技术人员外出” 等理由推脱,仅于 2025 年 1 月 7 日通过微信向陈X转账 5000 元(四原告确认该款项计入陈X、张X夫妻收益);

  3. 因催款无果,四原告为维护权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 8000 元。

四、双方争议焦点与主张

(一)四原告核心主张

  1. 法律关系与责任归属:虽签订采购与托管合同,但四原告未实际收到无人售货机,也不参与运营管理,仅收取固定收益,实质为 “保本保收益” 的资金合作,被告应按结算清单返还剩余本金;

  2. 主体适格性:四原告均实际参与投资(或通过亲属支付款项),且赵X的结算清单明确将四原告列为独立结算主体,故四原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 责任连带性:被告一、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均为赵X,且收款、结算、收益发放均由赵X统一协调,三被告存在财务混同,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4. 费用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系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二)三被告核心辩称

  1. 法律关系定性:本案为投资合作关系,非保本保收益的借贷关系。《设备托管运营协议》明确 “收益有风险,取决于实际经营利润”,且赵X曾通过微信告知收益可能递减,四原告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 结算清单效力:该清单仅为 “阶段性对账参考”,未最终确认债务,且未扣除 “收益超 14400 元已转移所有权的设备本金”,不能作为主张还款的依据;

  3. 原告主体资格:张X、陈X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补充提交张X的合同),与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

  4. 责任主体与费用:被告一(售货机销售)、被告二(托管运营)系独立法人,赵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三被告无财务混同;协议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

五、法院审理认定

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庭审陈述等证据,围绕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法律关系定性

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为投资关系。虽《设备托管运营协议》约定单台设备收益上限 14400 元,但未承诺 “托管期内必达该上限”,收益金额受经营状况影响,符合投资 “收益不确定、风险自担” 的核心特征。

(二)关键争议焦点裁判理由

  1. 四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 原告陈X、张X:签订书面采购与托管合同,且被告对其夫妻共同结算无异议,主体适格;

    • 原告张X:补充提交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书面合同,结合汇款记录、微信沟通记录,可确认其为实际投资人,主体适格;

    • 原告陈X:虽无书面合同及直接付款记录,但赵X的结算清单将其列为独立结算主体,且四原告确认部分设备归属陈X,该安排未加重被告责任,故陈X主体适格。

  2. 结算清单是否构成债务确认

    • 合同履行中,因被告 APP 无法使用、长期停发收益,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

    • 赵X发送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 “剩余未返还的投资款金额”,且后续催款中未要求重新结算,还支付了 5000 元部分款项;

    • 2025 年 1 月 5 日,陈X将该清单再次发送给赵X催款,可视为对清单金额的认可。综上,《结算清单》构成被告对债务的最终确认,应作为还款依据(扣除已支付的 5000 元后,陈X、张X夫妻剩余 158668 元)。

  3. 三被告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 被告一(销售)、被告二(运营)系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赵X作为法定代表人,其沟通、付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 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 “账户混用”“资金随意调拨” 等财务混同情形,仅凭收付款流水不能认定混同。故仅被告XX公司(托管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需承担还款责任。

  4. 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应支持

    • 案涉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方式,且无法律规定该类费用必须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四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六、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张X 158668 元;

  2.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 358213 元;

  3.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 27270 元;

  4. 驳回原告陈X、张X、张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含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主张)。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4686 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 3020 元,合计 7706 元,由四原告负担 180 元,被告XX公司负担 7526 元。

七、案例启示与风险提示

  1. 投资需明确法律关系,警惕 “保本保收益” 陷阱:本案中,被告以 “每台每日固定收益” 为噱头吸引投资,但合同明确约定 “收益依赖实际经营利润”,最终法院认定为投资关系,投资人需承担经营风险。投资者在参与类似项目时,应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明确 “收益是否保本”“风险如何承担”,避免被口头承诺误导。

  2. 合同签订与证据留存至关重要:本案原告张X因补充提交书面合同,确认了投资人身份;陈X因被告的结算清单得以证明独立结算地位。投资者应注意:① 与合作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② 留存付款凭证、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邮件)、结算文件等,便于后续维权。

  3. 区分法人独立责任与个人责任:被告一、被告二虽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均为独立法人,法院未认定财务混同,故仅由合同约定的义务方(被告二)承担责任。投资者在合作前,应了解合作方的法人结构,避免混淆 “公司责任” 与 “法定代表人个人责任”。

  4. 理性看待 “结算清单” 效力:本案结算清单因有后续催款确认、部分付款行为佐证,被认定为债务确认。若仅存在单方出具的结算文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可能无法直接作为债权依据,建议在协商时通过书面签字、盖章等方式固定结算结果。


唐迁律师(联系方式:15924255023) 唐迁律师,经济学学士,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公益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120********9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综合、刑事辩护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1330120********93 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综合、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