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 A 区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纠纷
| 当事人类型 | 名称 / 姓名 | 基本信息 |
|---|
| 原告 | 甲市 XX 建筑装配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P2D,住所地甲市 B 区 C 街道 D 中心;法定代表人:张 XX,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XX,XX(甲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一 | 乙市 YY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34A,住所地乙市 E 区 F 乡 G 街 211 号 102 室(自主申报);法定代表人:王 XX |
| 被告二 | 王 XX | 男,汉族,住江苏省 H 市 I 区 J 镇 K 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XX,XX(乙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
初始采购与分包协议:2022 年 11 月,案外人甲市 ZZ 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ZZ 公司”)与案外人 LM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LM 公司”)就 “金兰创新城睿铂智能产业园(二期)项目”(以下简称 “案涉项目”)签订《加气砼砌块、ALC 墙板采购合同》,约定由 ZZ 公司向 LM 公司供应相关建筑材料。同日,ZZ 公司将案涉项目的 ALC 墙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甲市 XX 建筑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 公司”)。
补充协议约定:2022 年 11 月 14 日,ZZ 公司与 XX 公司签订《ALC 墙板施工分包补充协议》,明确约定:XX 公司在施工(含卸货、吊装等环节)过程中需确保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 XX 公司自行承担(含因 XX 公司人员因素导致的第三方损失);若因 XX 公司不主动承担责任导致 ZZ 公司或总包方垫付赔偿款,ZZ 公司有权向 XX 公司追偿。
劳务承包合同签订:2023 年 2 月 20 日,XX 公司(甲方)与乙市 YY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YY 公司”,乙方)、王 XX(丙方,担保人)签订《ALC 板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核心约定包括:
承包范围:YY 公司负责案涉项目 ALC 板从卸车到安装完毕的全流程劳务,含辅材、机械(叉车、吊车等)、人工、安全措施等所有相关费用。
安全责任:YY 公司在施工(含卸货、吊装等)中需确保安全,发生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由 YY 公司自行承担(含第三方损失);若因 YY 公司原因导致 XX 公司或总包方损失,XX 公司有权追偿,且 YY 公司需按已付款 1.3 倍支付违约金。
担保责任:王 XX 自愿为 YY 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三年。
事故经过:2023 年 8 月 24 日,YY 公司员工孙 XX 受公司指派,在案涉项目现场用叉车卸载 ALC 墙板,按惯例以 3 件堆为高度堆放。当日 13 时 50 分完成卸货后,孙 XX 暂离休息。因工地停电,LM 公司员工周 XX 路过墙板堆放场地时,东北侧墙板意外倾倒,周 XX 被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前期赔偿与诉讼:
2023 年 8 月 24 日,LM 公司与周 XX 近亲属协商,一次性赔偿 148 万元,并已实际支付。
2024 年 4 月,LM 公司向乙市 K 区人民法院起诉 ZZ 公司,主张追偿赔偿款。该院经审理作出(2024)浙 B07 民初 3115 号民事判决:认定 ZZ 公司作为墙板供方,负责装卸货,因堆放不当导致事故,需向 LM 公司支付代垫赔偿款 68 万元及诉讼费 5300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690300 元)。后 ZZ 公司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
2024 年 10 月,ZZ 公司依据与 XX 公司的补充协议,向乙市 K 区人民法院起诉 XX 公司、YY 公司、王 XX,主张追偿。该院于 2025 年 4 月作出判决:认定 XX 公司需向 ZZ 公司支付代垫赔偿款及费用合计 690300 元,XX 公司随后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
XX 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与 YY 公司、王 XX 的《ALC 板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向杭州市 A 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 YY 公司支付垫付款 690300 元及利息;2. 王 XX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15000 元、保全担保费 1500 元。
事故责任归属:根据(2024)浙 B07 民初 3115 号生效判决,事故系 YY 公司员工堆放不当导致,YY 公司作为实际责任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合同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 YY 公司需对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含第三方损失)承担责任,且 ZZ 公司向 XX 公司的追偿已由生效判决确认,XX 公司有权向 YY 公司进一步追偿。
费用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均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承担。
事故性质争议:案涉事件已由乙市 K 区人民法院(2024)浙 B07 民初 4790 号判决认定为 “意外事件”,而非合同约定的 “安全事故”。“意外事件” 是当事人无故意或过失、因意志以外原因发生的事件,属于免责事由;“安全事故” 是因违规操作、管理不当导致,需主观有过错,二者法律性质不同,YY 公司无需对 “意外事件” 承担责任。
证据不足:XX 公司未提供政府安全生产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法定机构的责任鉴定意见书等,无法证明事件属于 “安全事故”,诉请缺乏证据支撑。
责任范围限制:合同仅约定 YY 公司对 “安全事故” 承担责任,若扩大至 “意外事件”,超出双方约定范围,加重 YY 公司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法院经审理,结合双方提交的合同、生效判决书、付款凭证、庭审陈述等证据,确认以下核心事实:
案涉系列合同(采购、分包、劳务承包)均合法有效,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
(2024)浙 B07 民初 3115 号生效判决已查明:YY 公司员工孙 XX 作为墙板实际堆放人,因堆放不当导致墙板倾倒,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YY 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XX 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 ZZ 公司支付 690300 元,且为本案支出律师费 15000 元、保全申请费 4020 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YY 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王 XX 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核心在于 “意外事件” 与合同约定 “安全事故” 的关系及责任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双方合同不仅约定 “安全事故” 责任,还明确 “合同履行中与第三方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等,由 YY 公司自行处理,若导致 XX 公司损失,XX 公司有权追偿”。可见,合同真实意思是 “施工过程中因 YY 公司原因产生的所有责任(含侵权责任),均由 YY 公司承担”,而非仅限定于 “安全事故”。
“意外事件” 的法律性质:案涉事件被认定为 “意外事件”,仅为区别于 “人为故意伤害”,并非认定 YY 公司无过错或无需担责。生效判决已明确 YY 公司员工 “堆放不当” 存在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致害,堆放人不能证明无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YY 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追偿权的合法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生效判决,LM 公司向 ZZ 公司追偿、ZZ 公司向 XX 公司追偿均已获支持,XX 公司履行义务后,依据与 YY 公司的合同约定向其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八条等规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相关费用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乙市 YY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市 XX 建筑装配有限公司支付代垫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合计 690300 元;
王 XX 对乙市 YY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甲市 XX 建筑装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含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0868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4020 元(已由 XX 公司预交),均由乙市 YY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 XX 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保全申请费直接支付给 XX 公司)。
合同条款需明确细化:建筑工程领域的劳务承包、分包合同中,应清晰界定 “安全事故”“侵权责任” 等核心概念的范围,明确责任承担主体、追偿路径及费用(如律师费、保全费)承担方式,避免因条款模糊引发争议。
安全管理不可忽视:劳务承包方需严格落实施工安全规范,尤其对材料堆放、高空作业等高危环节,需加强员工培训、现场监管,避免因操作不当、管理疏漏引发安全事故,减少赔偿风险。
证据留存意识需强化: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固定现场证据(如照片、视频、询问笔录),配合政府部门调查,留存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等文件,为后续责任认定、诉讼维权提供支撑。
担保责任需审慎约定: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需明确担保范围与债务人责任范围的一致性,避免因约定超出债务人责任的范围,导致自身承担不必要的额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