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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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通过举例例证,驳回原告方仲裁意见

发布者:唐迁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4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黄XX,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54。

委托代理人:李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XX(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M。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唐X,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请人黄XX与被申请人XX(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以称“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NDW-

XXX的《XXXX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第十三部分第二条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申请当日受理了本案。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童XX为独任仲裁员,于2023年9月21日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仲裁庭于2023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就本案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作了陈述与答辩,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发表了辩论意见。庭审期间,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

2022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9,800.00元,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在绍兴市柯桥区拥有独占性的单店特许经营“XXX”品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知识产权,开展加盟店的指导和特许产品的配送,为申请人提供培训与指导、推广与宣传等。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18日止。合同第十三部分第二条约定管辖为甲方(被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合同内容,合同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申请人在合同签署后不久,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9,800.00元,申请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然而,双方建群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管不问,没有提供任何服务,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披露过任何关于其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审计情况等信息,且被申请人已在绍兴市柯桥区授权第三方开设“xxx”店铺的情下,导致申请人寻找店铺范围明显受限,无法开展店铺经营等活动。同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申请人各项费用共129,800.00 元。

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二、被申

请人退还申请人费用119,800.00元和保证金10,000.00元,以上共129,8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一、2022年7月19日,双方就品牌加盟事宜签订案涉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了129,800.00 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不管不问,从未披露过专有技术等信息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申请人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套的核心材料,签订了选址指导需求表,被申请人提供了管理手册、培训手册、订货教程等,且得到了申请人的书面确认。

二、被申请人的证据2证明被申请人进行了开店指导服务,对开店的问题进行解答,申请人不能开店是其自身的原因。

三、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经在绍兴市柯桥区授权第三方开设店铺,与事实严重不符。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是单店特许,授权范围是绍兴市柯桥区XX骑行地图的2.5公里,授权范围广,不存在寻找范围受限,之前被申请人提供的是杨汛桥选址,申请人怕拆迁不敢去。

四、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申请人要求退还款项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冷静期是7天,双方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案涉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在20227月26日之前,但是申请人是在2023年7月10日发出的律师函,远远超过了合理期限。被申请人认为,其提出解除合同是申请人自身原因且提出时间已经超过了冷静期,被申请人已经将全套特许材料进行了给付,并进行了开店前期指导,不存在开店受限的情况,且被申请人有意愿履行合同,申请人要求退还加盟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加盟合同》是否应该解除;二、申请人主张返还加盟费、保证金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仲裁庭认为,案涉《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申请人不主张因被申请人违约而解除《加盟合同》,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予评价。

申请人主张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之规定,据此请求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作为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仲裁庭认为,本案《加盟合同》已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合同冷静期作了约定,且本案《加盟合同》签署于2022年7月19日,申请人至20237月10日才委托律师明确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加盟合同》的要求,主张的冷静期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仲裁庭对申请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加盟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特许经营合同是基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信赖而签订的合同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故仲裁庭根据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申请人77,000.00元。

鉴于被申请人对案涉合同解除并无过错,仲裁庭裁定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8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决如下:

、申请人黄XX与被申请人XX(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的《xxx加盟合同》于2023年7月11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XX(杭州XX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黄XX77,0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黄XX的其余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7,64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黄XX承担6,113.00元,被申请人XX(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28.00元,被申请人XX(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

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唐迁律师现就职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唐迁律师在银行从业近10年,具有丰富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经验。2020年担任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120********9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知识产权、工程建筑、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