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本杰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7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R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R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于29日被R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R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R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乙。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22日被浙江省福鼎市桐城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27日被R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R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R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本杰,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7日,被告人乙将伪造的假营业执照两套以每套2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甲,后被告人甲将这两套假营业执照以每套6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和李某(二人均已判决),随后李某和孟某通过QQ群散布可以大量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骗取被害人郑某600元。
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乙将伪造的假营业执照200套以每套2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甲,后被告人甲将这200套假营业执照以每套6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和李某(二人均已判决),随后李某和孟某通过QQ群散布可以大量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骗取被害人崔某24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甲、乙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非公职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两份、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人李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郑某的供述;被告人甲、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乙与李某、孟某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甲、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甲、乙将违法所得上缴,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于帮助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被告人乙将伪造的假营业执照两套以每套2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甲,后被告人甲将这两套假营业执照以每套6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和李某(二人均已判决),随后李某和孟某通过QQ群散布可以大量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骗取被害人郑某600元。
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乙将伪造的假营业执照200套以每套2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甲,后被告人甲将这200套假营业执照以每套6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和李某(二人均已判决),随后李某和孟某通过QQ群散布可以大量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骗取被害人崔某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
二、证人证言
......
三、被害人的陈述
.......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甲、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甲、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甲、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符合坦白的法律构成要件,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甲、乙将非法营利上缴,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