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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一起诈骗罪刑事案例

发布者:王本杰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7日 3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现新乡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现新乡市公安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四。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现新乡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现新乡市公安局**分局)逮捕。

辩护人程伟、王本杰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在新乡市**大厦*座**楼****室,被告人张三与李四共同预谋,共同出资,招聘员工利用统一虚构女性身份从陌陌等社交网站上和男性被害人聊天,先以“拼团”方式让被害人从有赞网站的“***零食店”【该店由王二(另案处理)提供】、“一家小店*****”(店主张三)微商店铺购买物品。“拼团”成功后,上述被害人信息被推送给被告人李四。被告人李四继续利用虚构女性身份和被害人聊天,虚构理由诱使被害人以“代付”的方式从上述网上店铺购买物品,送给被告人张三和李四虚构的收货人。被告人张三和李四采取仅向虚假的收货地址邮寄空包裹,不寄发被害人购买的真实物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购物款。期间,王二向被告人张三、李四教授上述诈骗方法,提供实施诈骗的网上店铺、结算、邮寄空包裹的服务,并以此向被告人张三、李四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经审计,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在“***零食店”,被告人张三、李四共骗取被害人侯某等89人36126.73元人民币;在“一家小店*****”,被告人张三、李四共骗取被害人陈某1等13人4553.99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退回涉案赃款人民币4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四退回赃款人民币15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三、李四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有赞网站交易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李四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三退回赃款人民币4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四退回涉案赃款1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张三具有多项从轻、减轻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三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三具有协助抓捕李四和协助抓捕王二(刘涛)两个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三已经退还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三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被被告人张三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并考虑缓刑,给被告人张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提供被害人谅解书。

被告人李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四涉案的诈骗金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具有如下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刑事处罚。1、案件的发生并非由李四所引起,李四只是被动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李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李四系初犯,无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坦白,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4、李四已经全额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辩护人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四免于刑事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提供被害人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三、李四退还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900元,陈某2对被告人张三、李四表示谅解;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三、李四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50元,刘某对被告人张三、李四表示谅解;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三、李四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元,王某对被告人张三、李四表示谅解;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三、李四退还被害人姚某人民币800元,姚某对被告人张三、李四表示谅解;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三、李四退还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350元,陈某3对被告人张三、李四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三系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四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三、李四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三、李四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张三、李四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三、李四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打卡机、笔记本电脑由扣押机关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本杰律师,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素养、扎实的专业功底,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保险理赔、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720********4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保险理赔、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