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本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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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一起开设赌场罪案件

发布者:王本杰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7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R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2018年8月2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R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6月11日被R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经R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R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本杰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乙。2012年8月11日因赌博被R县**镇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2019年7月12日被R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8日被R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次日被R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R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R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7月30日被R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R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R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R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R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禄,R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丁。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6月12日被R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经R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R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R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R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贾*、曹**,R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被告人甲、丙在R县**镇兴华商城南**超市附近胡同内租房开设赌博场所,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2000元。

......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甲、乙、丙、丁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入票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图、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光盘3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甲、乙、丙、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甲、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丙、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四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丙、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四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应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法律意识淡薄,身体不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初犯,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属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坦白,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被告人甲、丙在R县**镇兴华商城南**超市附近胡同内租房开设赌博场所,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2000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

(二)证人证言

......

(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

......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从中抽头渔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甲、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丙、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丙、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的法律构成要件,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乙、丙、丁退缴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甲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应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坦白,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乙、丙、丁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三名被告人到其住所地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0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被告人甲的违法所得31200元、乙18000元、丙16000元、丁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王本杰律师,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素养、扎实的专业功底,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保险理赔、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720********4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保险理赔、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