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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常川律师案件代理记之工伤案(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分享】

2025年02月26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8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经申请,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申请人

经申请,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一、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年月日7时左右,公司职工张某在该单位承包的门窗安装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当日17时30分左右,张某自行离开工地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申请人对此事实认定无异议。6月1日上午工作时间,张某在工作岗位上出现无明显诱因的胸痛、疼痛持续无缓解等身体不适症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入院后的诊断也证明张某系急性心肌梗死。被申请人的该认定客观反映了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二、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被申请人有关张某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认定:“2023年6月3日2时5分,张某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和呼吸停止,值班医生组织抢救,当日3时59分,张某家属放弃抢救,要求出院回家,后张某于2023年6月3日4时50分死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认定未全面反映张某的诊疗过程,且与张某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护理记录、抢救记录及医学常识不符。张某实际上是在意识丧失、心跳骤停、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后,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近2个小时仍未能恢复心跳、呼吸,客观上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医院以家属拉尸体回家土葬必须办理出院为由,让家属办理了出院手续。张某的死亡并非因家属放弃抢救而死亡。被申请人对张某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中的护理记录第2页记录,死者张某是在6月3日凌晨02:05分突发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护士立即报告值班医生后开始抢救,2:06分,张某心跳骤停、血压测不出,大动脉博动消失,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凌晨02:21分气管插管成功,人工球囊辅助呼吸,抢救半小时后张某自主心律及呼吸未恢复,血压测不出,医生向患者家属明确告知张某没救了,并让家属准备后事,是家属要求继续抢救,医院才进行持续胸外按压,人工球囊辅助呼吸,直到4:05分张某的呼吸、心跳仍未恢复,家属在确实张某已无生还可能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放弃抢救。其实,在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持续输入盐酸肾上腺素,气管插管成功的情况下抢救半小时后张某仍未恢复心跳呼吸,此时具备医学常识的人就知道张某客观上已经死亡,无生还的可能。在医生告知张某无生还可能,家属准备后事的情况下,家属无法接受这个事实,又要求医生继续抢救,医生又从2:35分继续抢救至04:05分,张某呼吸、心跳仍未恢复,纵观整个抢救过程,长达近两个小时的持续抢救都未使张某恢复呼吸心跳,从逻辑和医学上来说,张某毫无疑问在医院时就已经死亡,属于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在四川司法鉴定所就张某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案件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也明确认定,张某死亡原因符合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源性猝死而死亡,即与家属放弃治疗无关。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案例第61号——《山东金宇建筑集团诉山东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在患者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救济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认定视同工伤。既然在患者缺乏自主呼吸的情况下,放弃治疗都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那么本案中在医生长达两个小时的持续抢救,张某仍未恢复呼吸、心跳的情况下,家属放弃抢救更应该认定为视同工伤。

至于为什么医院在张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不开具死亡证明,反而是家属签署了放弃抢救要求出院,是因为医生告知张某家属根据医院管理规定,只要医院开具了居民死亡证明书,死者就必须送至殡仪馆火化,而家属希望张某落叶归根,把张某拉回老家土葬,在这种情况下家属就必须签署放弃抢救要求出院的书面文件。对于这个事实,可以找医院抢救医师质询。在将张某拉回老家后,为了土葬,张某所在的村村委会出具死亡证明:张某于2023年6月3日凌晨4点50分因病抢救无效死亡,这个时间是张某尸体拉回村的时间,而非张某确切的死亡时间,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仅能证明张某死亡的事实,张某死亡时间应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来认定。

因此,被申请人对张某的死亡原因认定为是家属放弃抢救后导致死亡,对张某的死亡时间认定为回村后的凌晨4点50分,忽视了张某从凌晨02:06分开始出现呼吸心脏骤停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近2个小时仍未恢复心跳呼吸,客观上已经死亡的事实。

综上,张某在2023年6月1日7时左右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前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6月1日晚23:28分医院急诊科门诊病历初次诊断张某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高血压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之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因此,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6月1日晚23:28急诊科门诊病历应作为张某突发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张某在6月3日凌晨的02:05分突发心脏骤停,抢救至04:05分,其死亡时间最晚不会超过6月3日凌晨的04:05分,即张某的死亡未超过突发疾病后的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望政府及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此致

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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