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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1192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的理解和适用

2024年12月19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454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问题:1191条是只针对成立劳动关系?1192是针对劳务关系?

个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能够用1191吗?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使用1191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处理。

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提供劳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提供劳务,进而适用1192条规定?



对1192条的逐句解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解决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只解决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比如家庭雇佣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提供劳务一方仅仅指自然人。

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接受劳务一方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理解:接受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的内部求偿问题。但在外部关系中,对受害人而言,侵权责任主体仍是唯一的接受劳务一方。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理解:雇员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注意与 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个人因劳务受损,按照什么责任来承担。

第一个法律:1191条只规定了因执行工作任务致害和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而没有规定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下,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害的归责条款。

第二个法律:劳动合同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损害工伤损害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处理劳动关系项下员工受损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劳务关系

第三个法规: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涉及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下雇员受损如何担责的规定,但新的《人损解释》已经删除本条。

怎么办?一是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可以同时适用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即,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单位有过错的,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没有规定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下的归责原则。

其次,按特殊情形的工伤主张权利,如上述退休人员返聘的情况,虽然不成立劳动关系,但受伤后依然可以申请认定工伤。

第三,如果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也可以选择承揽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如上述装卸货的情况,视为承揽也并无不妥。

第四,坐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出台,该司法解释目前已在征求意见,应该不会等很久,我们可以拭目以待。



如何理解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劳务如何理解?

接受劳务一方并非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没有规定职务行为到底是啥,只是笼统的概括因劳务

我觉得可以参考原《人损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理解:从主观上雇员的行为要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在其范围内从事劳动行为)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理解:客观上即使超出雇主主观授权范围,但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在履行职务和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也应认定为执行职务)

引入案例:

2022年10月21日,邓某某驾驶川RB1XX7号 电动自行车,从蓬安县柏亚滨江城往蓬安县锦屏镇方向行驶。当 日14时15分许,行驶至蓬安县凤凰大道凤凰大桥锦屏桥头路段 时,撞到前方由周某某驾驶的悬挂号牌为川RXX号电动二轮 车,造成周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 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 任,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周某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 残等级、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 定,该所于2023年2月24日出具南鼎司鉴所【2023】法临鉴字 第0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某伤残程度评 定为十级;2、周某某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出院后门诊治疗6月(建议2,000元),鉴定之后至骨折骨性愈合期间需定期复查DR片(建议1,00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建议费用12,000元);3、周某某护理时限及人数:1人护理90天;4、周 某某营养时限评定90天;5、周某某误工期评定160天。

关于邓某某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周某某受伤的问题。

周某某、邓某某均主张受放鑫公司工作安排到蓬安县锦屏镇“水 岸新城”小区发传单,在去往目的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某、邓某某二人在放鑫公司规 定的正常上班工作期间,分别驾驶电动车从放鑫公司出发,事发 地点位于蓬安县城通往锦屏镇方向合理路段之中,因二人住所位 于不同方向,行驶路线非正常上下班路线,周某某、邓某某二人 接受公司安排前往锦屏镇的小区散发传单符合情理,属于执行放 鑫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邓某某系放鑫 公司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于邓某某执行放鑫公司安排的工作任 务期间,放鑫公司作为邓某某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同为雇员的周某某 在执行工作中所受损害应由邓某某的用人单位即放鑫公司承担相 应赔偿责任。

关于放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问题。《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 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 任。本条是关于用人者责任的规定,包括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 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本条规定所称“用人单位”的内涵 和外延更广,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外,《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所规定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不区分其 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放鑫公司系依法注册 经批准成立的经营家政服务、专业保洁等项目的营利法人,属于 本条所称用人单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放鑫公司与周某某、邓某某签订《劳务合同》,放鑫公司与周某某、邓某某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各方均无异议,放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适用本条之规 定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放鑫公司上诉主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九十一条仅适用于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适 用该条的前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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