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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常川律师案件代理记之工伤案(二)【行政起诉状分享】

2025年02月26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7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付常川律师案件代理记之工伤案(二)【行政起诉状分享】原告就其父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被告1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被告1受理调查后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

付常川律师案件代理记之工伤案(二)【行政起诉状分享】

原告就其父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被告1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被告1受理调查后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2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2于2024年1月1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后重作。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

被告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2(行政复议机关):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1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判决撤销被告2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

2023年8月1日,原告就其父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被告1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被告1受理调查后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2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2于2024年1月1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后重作。

一、二被告错误认定张某于2023年6月1日下午17时30分就离开工地前往南充就医,未客观认定张某从发病到就诊的全过程。

2023年6月1日7时左右,公司职工张某在该单位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感觉心口疼痛,出现脸色不好,发汗等身体不适症状,坚持工作到18:30时左右,张某于18:34分叫了一辆出租车从项目部到成华区成都东站北进站口,于当日19:40到达成都东站候车,购买了当日20:39分车次为C764号从成都东到南充的动车票,晚点发车后在当晚23:08分到达南充站,23:21从南充站打车直接到达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23:28分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首次急诊诊断张某胸痛待诊: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高血压病等疾病,并对症治疗,于6月2日16:23分转入心内科治疗,6月3日2时5分,张某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和呼吸停止,值班医生组织抢救至3时59分仍未恢复意识心跳,无生命迹象,医生结束抢救,家属签署放弃抢救的声明出院送回老家土葬。

从上述事实来看,张某并非是在2023年6月1日下午17时30分离开的工作地点,而是在18:34分乘车离开工作地点前往南充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

纵观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到自行前往南充医院治疗的整个过程,张某从突发疾病到自主就医治疗的过程连贯,无中断。且张某在工作时间突感心口疼痛,是疾病突发的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在病发初期,张某未能认识到疾病的严重程度,选择到离家最近的川北医学院接受治疗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之后张某以胸痛待诊: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入院,6月3日因急性心肌梗死,抢救无效死亡,证明张某工作时间突发的疾病与48小时内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张某属于因病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被告1认为张某的死因“不能认定属经抢救无效死亡”是错误的。

依据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中的护理记录第2页记录,张某是在6月3日凌晨02:05分突发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护士立即报告值班医生后开始抢救,2:06分,张某心跳骤停、血压测不出,大动脉博动消失,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凌晨02:21分气管插管成功,人工球囊辅助呼吸,抢救半小时后张某自主心律及呼吸未恢复,血压测不出,医生向患者家属明确告知张某没救了,并让家属准备后事,是家属要求继续抢救,医院才进行持续胸外按压,人工球囊辅助呼吸,直到4:05分张某的呼吸、心跳仍未恢复,家属在确实张某已无生还可能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放弃抢救。其实,在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持续输入盐酸肾上腺素,气管插管成功的情况下抢救半小时后张某仍未恢复心跳呼吸,此时具备医学常识的人就知道张某客观上已经死亡,无生还的可能。在医生告知张某无生还可能,家属准备后事的情况下,家属无法接受这个事实,又要求医生继续抢救,医生又从2:35分继续抢救至04:05分,张某呼吸、心跳仍未恢复,纵观整个抢救过程,长达近两个小时的持续抢救都未使张某恢复呼吸心跳,从逻辑和医学上来说,张某毫无疑问在医院时就已经死亡,无救治意义,属于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在四川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也明确认定,张某死亡原因符合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源性猝死而死亡,即与家属放弃治疗无关。被告对张某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

三、二被告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人为给《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加认定条件,认为突发的疾病必须要达到职工无法工作的程度,且职工从发病时就必须要马上送到医院进行抢救。该理解无故排除了劳动者自主就医之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也不符合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精神。

综上,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及时公正裁决。

此 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4年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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