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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律师讲民法典】第133讲 工伤认定 “生死48小时条款”如何理解? |

2023年12月18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73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正确理解工伤认定中的生死“48小时条款”——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李健  王秀岩【摘要】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


正确理解工伤认定中的生死“48小时条款”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李 健   王秀岩

【摘要】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工伤认定中被称为“48小时条款”。“48小时条款”有一个严格的法律标准,这种标准的刚性表述可以排除法律推理中的主观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任意裁量行为。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因为恪守“48小时条款”时间限制而引发道德风险的具体案件,使法律标准与伦理判断站在了天平的两端,需要裁判者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结合立法目的作出更具司法温情且恪守法律边界的解释,从而达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与控制行政权的双重目标。

【评 析】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工伤认定中被称为“48小时条款”。“48小时条款”有一个严格的法律标准,这种标准的刚性表述可以排除法律推理中的主观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任意裁量行为。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因为恪守“48小时条款”时间限制而引发道德风险的具体案件,使法律标准与伦理判断站在了天平的两端,需要裁判者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结合立法目的作出更具司法温情且恪守法律边界的解释,从而达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与控制行政权的双重目标。
一般而言,认定工伤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三工”条件。但是,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了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工伤认定中被称为“48小时条款”。
“48小时条款”一经出台,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便争议不断,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由于对法条的把握尺度不同,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笔者认为,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要正确理解“48小时条款”,有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厘清:
一、何为“突发疾病”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为职工吴亚海所患肝硬化,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突发疾病。温和服务部认为,肝硬化是临床常见的多种慢性肝病必然发展的结果,由一种或多种病因长期或反复作用形成的弥漫性肝损伤,晚期常出现消化道出血、继发感染等,吴亚海咳血等临床症状就是肝硬化晚期的典型症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突发疾病”。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48小时条款”的规定,始于2004年正式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便于该条例的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同年11月发布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其中第三条即载明:“突发疾病”中的疾病包括各种类型的疾病。而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继续沿用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对于“48小时条款”的规定。因此,吴亚海虽患肝硬化有一段时间,但事发当时,其上消化道大出血是突然发病,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突发疾病”。
二、何为“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即为吴亚海的死亡是否属放弃治疗所致?笔者认为,经抢救无效死亡结果的认定只能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作出,医疗机构一般会采取口头告知诊断情况并下发病危通知单等方式通知家属病人病情危重。在此情况下,病人家属要求出院的行为是否违背伦理,是否属于放弃治疗的情形,需要综合疾病的治疗情况、家属的后续行为等情节进行认定。本案中,吴亚海发病入院后一直在持续地接受医院治疗抢救,因医生口头告知病情危重可能难以救治,其家属才产生了落叶归根的想法,呼叫救护车送吴亚海返回老家。虽然离开医院时家属按照医院的要求,在医生书写放弃治疗的病历本上签了字,但家属是通过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呼叫的救护车,救护车上配置了规定的设备,而且随身携带了医院配发的治疗药物,经核实,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是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救护机构。因此,从主观目的上看,家属并没有拒绝接受治疗、主动放弃救治吴亚海的意思表示。从客观情况上看,吴亚海死亡系其病情严重恶化所导致,且死亡地点为救护车上,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吴亚海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一、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之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二、如何确定“48小时”的死亡时间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那么,何为“死亡证明”以及“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中明确,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医院就医死亡的,医疗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荐)书》是死亡证明,证明死亡的事实和原因;

*法院宣告死亡的,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是死亡证明,其证明的死亡时间以判决作出之日为准,或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为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

*家里正常死亡的,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是死亡证明,但仅能证明死亡的事实,其死亡时间应以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其他非正常死亡的,一般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其死亡时间可能会根据鉴定和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三、特殊情形


对于经过医疗机构抢救但已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家属坚持抢救,超48小时死亡的是否认定“视同工伤”? 

“48小时条款”严格的法律标准,对时间予以限制,让执法者有法可依。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任意裁量行为。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因为恪守“48小时条款”时间限制而引发道德风险的具体案件,使法律标准与伦理判断站在了天平的两端。对于经过医疗机构抢救但已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家属坚持抢救,超48小时死亡的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司法实践存在争议。



(一)、认定为“视同工伤”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案例第61号——山东金宇建筑集团诉山东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在患者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救济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认定视同工伤。既然在患者缺乏自主呼吸的情况下,放弃治疗都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那么在缺乏自主呼吸、抢救无望的情况下,秉持不抛弃、不放弃的原则,继续治疗,也应当得到认可和鼓励,认定为视同工伤。如果简单以是否超过 48 小时作为工伤与否的认定标准,那么其倡导的价值是鼓励对生命的放弃,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有违基本的人性原则。

2、最高检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认为:第一,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对于抢救超过 48 小时而死亡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也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和立法精神来运用。具体到本案,从患者被送进医院救治至被医院认定死亡期间,一直靠机器维持生命体征,从未恢复意识,梁某家属及医院对其超过 48 小时的抢救,是基于社会伦理道德、亲情关系和医生“救死扶伤,绝不轻言放弃”的职业道德,体现的是对生命的尊重。二审判决认定对患者的持续抢救超过 48 小时而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第二,在同一个时期,某市中级法院对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脑溢血住院但抢救超过48小时的职工死亡认定为工伤,而对案情相似的本案却作出相反的判决,属于同案不同判行为。最终,该院决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患者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时已经停止呼吸,后续经医院多方治疗仍无法自主呼吸,病情也未有好转的迹象。抢救时间虽已超过48小时,但停止呼吸机支持后5分钟即被宣告死亡,可以推断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医院的持续救治只是延缓心肺死亡时间。无论是患者家属的亲情所系,还是从医院救死扶伤的职责所在,都不会选择在 48 小时内放弃救治。从彰显立法对劳动者的充分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本案中梁某即使经过抢救治疗也无法自主呼吸的实际情况出发,患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符合抗诉条件。并认为该案如果无法认定为工伤,显然有失公平,在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形成共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机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应当从天理、国法、人情出发,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监督决定。

最后,该院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依法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人社局主动履行了再审判决,重新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也已支付到位。


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提字第00006号判决、山东维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终149号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 662 号判决



三、案外的一些思考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48小时条款”似乎并不符合“三工”原则,弱化了对于“因工作原因”的要求,将对职工的保护范围,从“伤”扩大到了“病”。“48小时条款”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即使与域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超前的。因此,“48小时条款”实际上是立足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以扩大规定的方式,给予职工扩大的保护,是对传统意义上工伤认定的突破。
但是,“48小时条款”出台后,的确有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认定为工伤,在医疗机构明确职工已无继续存活可能的情况下,利用现代医学技术将职工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而有的职工家属在近48小时时不再给予抢救,以消极的方式放弃抢救、拒绝接受治疗,更有甚者选择了自杀或安乐死。职工家属和用人单位都可能恶意利用该条款造成人为悲剧,这就是“48小时条款”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
笔者认为,对“48小时条款”的把握,不能随意扩大,既要立足于工伤保险保护职工的应有之义,也必须严格限定,不能突破《工伤保险条例》条文规定的范畴,随意扩张解释,否则,就可能造成现实操作的随意和混乱,造成工伤基金的支付范围无限扩大,从而损害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侵害更多人的权益。
一审案号:(2015)普行初字第31号
二审案号:(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二审合议庭:李健(审判长、承办人)、王兵、王秀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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