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 年 10 月,黄某购买由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住房一套,2008年春节后装修于同年 8 月入住生活。入住后,该房屋出现十分严重的潮湿现象。室内地面出现严重反水,住房室内墙壁、家具、电器、生活用品受潮发霉损坏。
黄某多次向置业公司、物业公司反映该房屋的危害情况并拒交物业费、信访维权情况下,置业公司于 2014 年 5 月 左右对该房屋潮湿的问题实施整改,整改后其屋内地面反水及潮湿问题仍然存在。黄某及家人数年来生活在水牢般的环境中,遭受严重潮湿侵害的痛苦。
黄某认为,置业公司在开发楼盘时,应确保商品房住房室内的干燥,宜于居住,在发现抬空层并未抬空而清除部分泥土后反水及潮湿问题仍然存在时,应该及时再次查找原因消除危害。置业公司、物业公司的行为已造成黄某及其家人在非常恶劣的环境下生活达 14年之久,并导致黄某大量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及时公正判决。
黄某于2022年第一次起诉到某县法院:
置业公司答辩认为:
一、我公司是案涉商品房的开发商,但是该房早在 2008 年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黄某所购房屋及所购房屋的所在楼栋均质验合格。
二、黄某称其所购房屋是负一楼,不属于住宅,但是该房的买卖合同及规划用途,及现场所看房屋的格局构架,均为成套住宅,而非黄某所称的防潮架空层。
三、即便案涉房屋存在漏水或质量瑕疵,黄崇阳的诉请也超过了开发商应承担责任的保修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黄某因房屋反水及潮湿问题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在审理过程中,黄某申请由专业鉴定机构对该房屋反水、潮湿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照程序委托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受理后,于2022年8月15日来函要求支付先期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费用3000元,黄某于2022年9月2日向该鉴定公司转账支付 3000元初勘费。2022年9月21日,该鉴定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初勘。2022年9月22日,该公司来函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受检房屋进行鉴定所需要的资料:(1)建筑竣工图;(2)结构竣工图;(3)给排水竣工图;(4)总平图;(5)地勘报告。物业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仅向法院提供了小区的总平图一份,称其余图纸因办公室搬迁原因导致现在无法提供。经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了解,均未查找到相关图纸。为此,该鉴定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以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图纸,无法继续开展鉴定工作为由,作出退案处理。
本案系排除妨害之诉,原告请求二被告对住房的反水及潮湿承担排除妨害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虽然原告的住房经查勘现场,明显存在反水及潮湿现象,但造成反水及潮湿现象的根本原因只有通过专业的鉴定,才可能作出科学的结论,现因二被告不能按鉴定公司要求提供鉴定所需图纸,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同时也导致原告的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其责任应在于二被告。因本案无鉴定结论,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次官司,黄某败诉。但此次判决载明:黄某的住房经查勘现场,明显存在反水及潮湿现象。但法院认为证明反水潮湿是开发商修建设计导致,这个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黄某,现由于无法鉴定,进而无法证明因果关系,所以判决黄某败诉。
黄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某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原审中,黄某申请由专业鉴定机构对该房屋反水、潮湿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建筑竣工图、结构竣工图、给排水竣工图、总平图、地勘报告等材料,无法继续开展鉴定工作,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退案处理。为此,黄某已支付鉴定初勘费3000元。
案件重审中,黄某再次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该房屋室内反水、潮湿根本原因是否与房屋规划、设计有关?是否符合商品房设计和规范标准?是否达到商品房宜居条件?房屋地下抬空层常年积水与室内地面及墙壁表面反水、潮湿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进行整改费用认定等内容进行鉴定。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3年10月7日完成现场初勘后,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鉴定所需的房屋结构施工图纸及结构计算书、建筑施工图纸、房屋地勘报告、工程质保资料等材料,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鉴定所需补充材料,鉴定公司遂作出退案处理。同时,鉴定公司退案函载明“我公司已完成现场初勘,初步分析反水、潮湿原因为房屋未做防潮处理,具体原因需根据房屋原始结构图综合分析得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之诉,黄某请求置业公司、物业公司对其住房的反水及潮湿承担排除妨害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黄某应对损害责任原因及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黄某居住的案涉房屋存在反水、潮湿现象,显属客观事实,但造成反水及潮湿现象的根本原因只有通过专业的鉴定,才可能作出科学的结论,即置业公司在开发建设中的规划、设计、修建是否存在问题,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是否存在问题,黄某在装饰装修中是否存在问题,如存在问题各自责任大小认定等,均无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某作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黄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发回重审的一审,黄某又败诉了,此前已经经过了三次官司,花费了大量物力人力成本,黄某经朋友推荐找到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付常川律师代理。经付律师代理,终获胜诉!
上诉部分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
一、2007 年 10 月 9 日,置业公司与黄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黄某购买了案涉房屋。置业公司与黄某系商品房买卖关系,案涉房屋属双方买卖的商品。现黄某举证证明其购买居住的案涉房屋存在反水、潮湿情况。置业公司、物业公司对案涉房屋存在反水、潮湿的事实此前历次庭审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造成该问题的原因不明,与其无关。为查明案涉房屋反水、潮湿的原因,黄某申请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却因无法提交鉴定所需的房屋结构施工图纸及结构计算书、建筑施工图纸、房屋地勘报告、工程质保资料等材料,鉴定公司遂作出退案处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退案函载明“我公司已完成现场初勘,初步分析反水、潮湿原因为房屋未做防潮处理,具体原因需根据房屋原始结构图综合分析得出”。黄某作为消费者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反水、潮湿情况,并积极申请鉴定,已在其举证能力、专业知识范围内尽到了举证责任。而置业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掌握有房屋结构施工图纸及结构计算书、建筑施工图纸、房屋地勘报告、工程质保资料等材料,却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和有关部门拒不提供案涉重要书证的情况下,应依照规定进行民事制裁强令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如仍拒绝提交,应依法直接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认定和判决。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二、案涉房屋应做防潮处理系房屋修建者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做未做导致房屋出现反水潮湿,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已经出具函件证明房屋未作防潮处理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完成现场初勘,因无法提交鉴定所需资料,鉴定机构退案。同时出具了一份退案函载明,我公司已完成现场初勘,初步分析反水潮湿的原因是因为房屋未作防潮处理。案涉房屋为 F 层,即一层以下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根据《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应当作防潮处理,作防潮处理系置业公司的法定义务。经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明确该房屋未作防潮处理,故上诉人房屋出现的反水潮湿系被上诉人被置业公司导致。置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在管理使用房屋上存在不当或过错,作为房屋的开发商应就房屋质量向房主负责,应对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达到适合居住的标准。上诉人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最后补充一点,根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4月16日及5月6日对上诉人的投诉回复内容显示:经核实,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县建筑勘察设计所)目前现存只有最初设计草图图纸,……,前期,相关图纸已全部正式移交至该小区开发商(即本案被上诉人),建议可直接向开发商索要相关图纸。即被上诉人置业公司是案涉鉴定所需提供的资料的控制者和保存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诉述资料,
并且,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在原一审中当庭陈述并在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中载明:物业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仅向法院提供了小区的总平图一份,称其余图纸因办公室搬迁原因导致现在无法提供,既然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自己都自认因为物业办公司搬迁导致暂时无法提供其余图纸,也就说明其余资料确实在其处,现在物业办公司搬迁完成了,那么二审中就可以提供。
其次,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文书提出命令,请求贵院裁定责令被上诉人方提供鉴定所需资料。如被上诉人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5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反水潮湿的是因为开发商修建设计存在问题的主张真实成立。
二审中,向法院申请文书提出命令:
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书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贵院受理的黄上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2024)川民终号】
请求事项:
裁定责令被申请人提供小区10-2-F02房屋的结构施工图纸、结构计算书、建筑施工图纸、地勘报告、相关工程质保资料(如钢筋隐蔽验收记录、钢筋原材检测报告、混凝土原材检测报告、施工过程验收资料)。
事实和理由:
2007年,申请人购买了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小区房屋,入住后该房屋常年出现严重的反水、潮湿等问题。为确定该房屋出现反水、潮湿现象的原因,明确相关责任主体,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而鉴定机构需要上述鉴定材料才能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关鉴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4月16日及5月6日对申请人的投诉回复内容显示:经核实,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县建筑勘察设计所)目前现存只有最初设计草图图纸,且并未盖章,是不具有相关的法律效应,前期,相关图纸已全部正式移交至该小区开发商(即本案被申请人),建议可直接向开发商索要相关图纸。同时,被申请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因此,被申请人作为结构施工图纸等材料的制作者和保存者,理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资料。
但被申请人拒绝提供,致使本案鉴定无法作出,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为此,申请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之相关规定,申请贵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房屋的结构施工图纸、结构计算书、建筑施工图纸、地勘报告、相关工程质保资料(如钢筋隐蔽验收记录、钢筋原材检测报告、混凝土原材检测报告、施工过程验收资料)。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4年月日
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4月16日及5月6日对申请人的投诉回复内容,证实被申请人系建筑结构施工图纸等材料的制作者和保存者,依法应当提供上述证据。
开庭时,法院当庭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仍回复无法提供。
经代理,二审法院最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如下:
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黄某购买的位于某处的房屋的反水、潮湿问题进行整改,达到房屋地面不反水、房屋地面下架空层不积水。
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支付鉴定费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