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安徽省宁国市xx小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81800元,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自己名下,王某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6月,李某将该房以44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婚后双方购买的家具及海尔冰箱、康佳彩电、三洋洗衣机、煤气灶等在卖房时也一并留给了买房人,大约估价为8000元,包含在448000元房价中。王某某婚前有一套房屋,婚后一直用于出租,租金收入约72000元。2011年10月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后所购宁国市xx小区房屋的增值收益。李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个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到底宁国市xx小区房屋及增值部分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呢?王某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那装修部分在离婚时如何处理?王某某的婚前房子出租收取的租金,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呢?首先,如果王某某与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那么法院应该判决准予离婚。
现安徽省宁国市xx小区房屋是李某用其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了转化,即由婚前房产转化为货币形式,由货币形式转化为诉争房产,不应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认定。李某购买宁国市xx小区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并非投资,该增值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应归李某个人所有;
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家具、电器等,出售房屋时一并转让,总房款中的8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某用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5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前提是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数额可能包括婚前取得和婚后取得两个部分,本案中王某某系用婚前取得的住房公积金45000元装修房屋,该部分住房公积金应认定为王某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上,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离婚时对房屋价格整体评估时,应一并考虑房屋的实际装修状况,故448000元总房款中也包含房屋装修部分。考虑到房屋装修的折旧因素,李某应支付王某某40000元房屋装修补偿款。
关于王某某个人所有的房屋租金收入72000元,性质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给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