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4民初4029号
原告:弋XX,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XX:王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唐X,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南充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维康路三段霓雲锦庭4幢1单XX。
法定代表XX:钟X,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XX:何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XX:付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XX。
负责XX: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毛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原告弋XX与被告唐X、南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王XX、张X,被告唐X与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XX何XX、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34.50元(不含对方垫付的费用,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续医费12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85219.2元(含被扶养XX生活费187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47872.85元、护理费21276.82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等共计219603.00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本案不再主张);2、判令被告唐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弋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9603.37元的40%即43841.35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23时8分许,原告弋XX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河西XX向嘉陵城区方向行驶,被告唐X驾驶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嘉陵城区向河西XX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弋XX受伤、弋XX所有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唐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弋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弋XX被送至南充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4个月后,因原告骨折内固定术后,骨头未见骨痂生成,形成骨不连,又于2019年1月19日到南充市东方医院住院2天,行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髓内钉远端锁钉解除术。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XX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因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胫骨延迟愈合等,行左跟骨牵引术、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髓内钉远端锁钉解除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小腿、左踝部肿痛,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功能丧失达60%,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护理期120天,1XX护理;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2700.00元;误工期认定为270天。被告XX公司是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XX,被告XX公司是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XX。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X辩称,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我方只应该承担20%的责任。我方垫付了8086.5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000.00元、门诊医疗费1086.50元。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被告达成协议,除了被告XX公司赔偿之外,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唐X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系主次责任,我公司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XX公司任职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发票请求法院根据票面金额如实认定。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XX生活费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已经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依法抵扣。对两份鉴定报告无异议。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23时8分许,原告弋XX驾驶珠峰电动自行车,从河西XX向嘉陵城区方向行驶。被告唐X驾驶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嘉陵城区向河西XX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路段时,原告弋XX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弋XX受伤、珠峰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弋XX负主要责任,被告唐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充东方XX住院治疗2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6990.48元、门诊医疗费1086.50元,共计48076.98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隔1、3、6、9、12月复查左小腿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活动功能,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及负重行走(负重包括身体自身重量),否则引起内固定松动、脱落、断裂或再次骨折自行负责;2、根据半年内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是否需解除胫骨髓内钉部分锁定钉;3、出院后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左下肢的活动功能练习;4、出院后如不遵医嘱导致内固定松动、脱落、断裂或者再次骨折自行负责;5、相关并发症到专科就诊;6、出院带药;7、休息2个月;8、骨折愈合后需解除内固定;9、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返院就诊。原告弋XX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10月23日、11月19日、2019年1月15日在南充东方XX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医疗费100.00元、246.00元、806.50元、123.00元。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胫骨延迟愈合,原告弋XX于2019年1月19日再次到南充东方XX住院治疗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923.0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胫骨延迟愈合。出院医嘱:1、左踝部手术切口无菌换药,防止感染,术后14天拆线;2、出院(2个月、4个月、半年)复查左小腿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是否停止保护性负重,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过度活动,否则引起的断钉、断板及患肢再次骨折自行负责;3、加强左踝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功能练习,骨折愈合后可解除内固定装置;4、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或手术切口异常,返院就诊;5、出院带药。原告弋XX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6月22日在南充东方XX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23.00元、123.00元。原告弋XX共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52521.50元﹙此费用由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唐X垫付8086.50元﹚。
2019年1月9日,原告弋XX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护理XX数、营养期(营养费)、误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8月7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XX弋XX之伤残等级为10级;2、后续医疗费认定为1200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120天,给予1XX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270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270天。用去鉴定费2500.00元。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对其他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9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1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XX弋XX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伤后4月余因骨折延迟愈合再次取除交锁髓内钉远端固定螺钉,并余伤后1年余复查时骨折断端仍可见骨折线,故其左胫骨腓骨骨折后,骨折延迟愈合,骨折愈合时间明显延长,骨折愈合欠佳,需要长期固定制动,导致邻近关节僵硬及活动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20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唐X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X具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证及该车的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原告弋XX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南充市嘉陵区的自建房屋,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租住在顺庆区唐庆丰的房屋内。原告弋XX自2016年4月23日起在四川XX公司工作,现任该公司生产二部生产一班长职务,原告提交了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共7个月的收入明细,收入明细显示原告2018年3月、4月、5月、6月的月工资标准为4317.00元,2018年7月、8月、9月的月工资标准为4712.00元。原告之母蒋XX系城镇居民,生于1955年5月26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1488.56元/月,原告之父弋光荣系城镇居民,生于1953年9月3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1039.35元/月,原告之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将被告垫付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同意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药。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XX员作出伤残等级为10级的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为10级的鉴定意见一致,说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270天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说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弋XX系农村居民,但其事发前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弋XX要求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司法实践适用标准和依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将被告垫付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原告弋XX的医疗费525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营养费酌定1800.00元、残疾赔偿金72809.94元﹛66432.00.00元(33216元/年×20年×0.1)+4129.43元〈11011.8元﹝23484.00元/年-12472.20元(1039.35元/月×12月/年)﹞×15年×0.1÷4〉+2248.51元〈5621.28元﹝23484.00元/年-17862.72元(1488.56元/月×12月/年)﹞×16年×0.1÷4〉,计算起点应从评残之日即2019年8月7日﹜、护理费21276.82元(64717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32321.59元﹙43694元/年÷365天/年×270天,虽然有事发前在四川XX公司工作的证明,但未提供事发前近3年的收入证明,其标准参照四川省XX制造业私营单位的就业XX员平均工资较为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50000.00元×0.1﹚、交通费300.00元(根据住所地、住院所在地、住院时间等酌定)、鉴定费2500.00元,共计201189.85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31708.35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66981.50元、不符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唐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弋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唐X所有,挂靠在被告XX公司经营,被告唐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XXX.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弋XX针对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而言为第三者,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XX请求由挂靠XX和被挂靠XX承担连带责任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被侵权XX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对原告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确定原告弋XX负60﹪的责任,被告唐X负4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唐X提出其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了被告XX公司赔偿之外,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的抗辩,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XX公司对被告唐X负担份额不予赔偿部分,被告唐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唐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弋XX的损失11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弋XX的损失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不足部分即81189.85元﹙201189.85元-120000.00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弋XX的损失28324.65元{70811.62元〔81189.85元-2500.00元-7878.23元(52521.50元×15%)〕×40﹪},被告唐X赔偿原告弋XX的损失4151.29元﹝10378.23元﹙2500.00元+7878.23元﹚×40﹪﹞,被告XX公司与被告唐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弋XX自行承担损失48713.91元﹙81189.85元×60﹪﹚。鉴于重新鉴定意见与第1次鉴定意见一致,重新鉴定费2200.00元,确认由被告XX公司负担较为适宜。被告XX公司垫付款10000.00元与被告唐X垫付款8086.50元应从原告弋XX的赔偿款中扣减。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XX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弋XX的各种损失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弋XX的各种损失28324.65元;
三、被告唐X赔偿原告弋XX的各种损失4151.29元;
四、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品迭垫付款、案件受理费后,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向原告弋XX支付赔偿款136062.44元,应向被告唐X支付赔偿款2262.21元;
五、驳回原告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00元,由原告弋XX负担15.00元,被告唐X负担1673.00元。重新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福芳
书 记 员 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