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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包X1等与余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7月06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15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1025民初1301号原告:包X(受害人罗XX之夫),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包X1(受害人罗XX之子),男...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025民初1301号
原告:包X(受害人罗XX之夫),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包X1(受害人罗XX之子),男,200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包X2(受害人罗XX之女),女,201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包X1、包X2法定代理人:包X(受害人罗XX之夫),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李XX(受害人罗XX之母),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四川XX律师。
被告:余XX,女,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XX。
法定代表人:邓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邹X,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周X,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南充市XX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XX。
法定代表人: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四川XX律师。
原告包X、包X1、包X2、李XX与被告余XX、成都XX公司、邹X、周X、杨XX、南充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X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成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邹X、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杨XX、南充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丧葬费32358.50元、死亡赔偿金72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余XX驾驶川A4××××号小型轿车,搭乘周X、罗XX,从资中县XX方向驶往资中县城区方向,行至321国道1968KM+700M处,撞上公路护栏后,与被告杨XX驾驶川R7××××号货车相撞,造成周X受伤,罗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余XX、杨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周X、罗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余XX辩称:1.四原告的赔偿损失不认可;2.被告周X系给被告邹X借车,周X叫被告余XX驾驶川A4××××号车,余XX是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并且无重大过错或者过失,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余XX不承担责任。
被告成都XX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四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2、成都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X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周X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认可,周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四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杨XX、南充市XX公司辩称:1、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予以赔付;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队责任划分持异议;3、川R7××××号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4、川R7××××号虽然登记于南充市XX公司名下,但是根据与被告杨XX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该车辆属于杨XX实际所有的,南充市XX公司对此车辆没有支配、使用、收益的权能,按照谁受益谁负责,南充市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5、案涉交通事故不应当由杨XX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川A4××××号车在发生碰撞后车辆横立占据后方车辆的行车道才与杨XX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杨XX的违法行为、过错明显小于被告余XX,杨XX最多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6、对四原告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队责任划分持异议;2、对四原告损失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南充市XX公司提交车辆服务合同书不能达到南充市XX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被告南充市XX公司提交其他证据、四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周X、杨XX、成都XX公司所提交证据均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本院依职权调取笔录两份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余XX驾驶川A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被告周X、罗XX,从资中县XX方向驶往资中县城区方向,行至321国道1968KM+700M处,撞上公路右侧护栏后,被告杨XX驾驶川R7××××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川A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X、余XX受伤,罗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3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余XX、杨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周X、罗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余XX驾驶川A4××××号车系被告邹X所有。邹X与被告成都XX公司就此车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邹X将此车出借给被告周X驾驶,周X又将此车交由余XX驾驶。被告杨XX驾驶的川R7××××号车系杨XX所有,杨XX与被告南充市XX公司为此车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此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南充市XX公司乙方:杨XX…乙方车辆虽登记到甲方公司,经营性质为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南充市XX公司为此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支付四原告赔偿款33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余XX与周X自愿协商责任承担,即周X承担余XX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中20%责任,余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中80%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周X已依法起诉,本院已依法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各被告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被告周X与余XX对责任承担的自愿协商。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XX承担50%责任、被告余XX承担40%责任、被告周X承担10%责任。
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因被告杨XX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XX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杨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的赔偿,由杨XX、余XX、周X依责任予以承担。杨XX与被告南充市XX公司虽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但南充市XX公司每年收取车辆服务费且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名义下的车辆辆即川R7××××号车进行管理和约束,杨XX与被告南充市XX公司之间实际系车辆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南充市XX公司对杨XX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邹X将其车出借给被告周X,据邹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邹X与成都XX公司之间实系车辆租赁关系。邹X、成都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故邹X、成都XX公司均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因本次事故受害人周X已起诉,本院依法按周X与本案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
二、四原告损失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受害者罗XX虽系农村户口,但向法庭提交了威远县严陵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罗XX营业执照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笔录两份,证实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罗XX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年标准计算,因受害者罗XX在事故发生时年仅36周岁,按20年计算,本院支持723080元(36154元/年×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李XX系受害人罗XX之母,婚后生育二个子女。事故发生时,李XX年满57周岁。李XX现每月领取社保金1148.64元;原告包X1、包X2系受害人罗XX与原告包X之婚生子女。事故发生时,包X1年满11周岁,包X2年满3周岁。据“被扶养人领取的社保金额明显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应补足差额部分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院支持354328.58元{25367元/年×7年+〔(25367元/年÷2)+(25367元/年-1148.64元/月×12个月)÷2〕×8年+(25367元/年-1148.64元/月×12个月)÷2×5年};
2、丧葬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累计计算6个月,故对32358.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四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人、3天,80元/天标准计算,即720元(80元/天×3人×3天);
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四原告损失共计XXX.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XX.0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2579.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XX.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2651.20元+罗XX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XX.08元)x11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519953.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XX.08元-102579.10元)x50%,综上共计支付622533.09元;由被告余XX支付415963.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XX.08元-102579.10元)x40%;由被告周X支付103990.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XX.08元-102579.10元)x10%,由被告杨XX已支付33000元,此款从中国XX公司支付给四原告赔偿中进行品迭,即中国XX公司支付杨XX垫付款33000元,支付四原告赔偿款589533.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X、包X1、包X2、李XX损失589533.09元;
二、被告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X、包X1、包X2、李XX损失415963.19元;
三、被告周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X、包X1、包X2、李XX损失103990.8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垫付款33000元;
五、驳回原告包X、包X1、包X2、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四原告自行负担1986元;由被告余XX负担5885.60元;由被告杨XX负担7357元,被告南充市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X负担1471.40元(由上述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雪 莲
人民陪审员 杨 智 超
人民陪审员 谢   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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