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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冯XX、王XX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7月06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2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3民终4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杜XX(系何XX之妻),女,...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民终4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理人:杜XX(系何XX之妻),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理人:何XX(系何XX长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理人:何XX(系何XX次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南部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何XX与上诉人冯XX,上诉人王XX、王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余当事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冯XX、王XX、王XX均未采取安全防护和完善安全措施,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2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在续医费和护理依赖的认定上显示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个植物人天天都要医生相依检诊、治疗才能延续生命,一月就花几千元,一年至少要花十万元的费用,请求二审依法认定续医费10万元。由于何XX受伤至今处于错睡中,需2人全程陪护,一审只判决由三被上诉人先期承担8年护理依赖费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分三年向上诉人赔付标的款于法无据,侵害了上诉人及时获偿的权利,应当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冯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何XX受业主王XX、王XX雇佣因工受伤,我与何XX无雇佣关系,不应对何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赔偿费用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计算十五年错误。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应为14年,并非15年。2、一审认定护理期限八年错误。何XX经过一年多的治疗,呈植物人状态,无明显改变,身体恢复为零,根据何XX年龄、健康状况,客观反映何XX的生命周期相应缩短,结合司法实践,可先计算6个月或一年护理时限,若需护理,由义务人继续支付护理费,不影响何XX在生命延续期间的无人支付护理费问题。一审直接认定8年,护理费高达几十万元,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3、一审认定营养时限、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应为99天,一审分别认定误工时限、营养时限284天明显错误。4、一审认定医疗费、交通费错误。5、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三、一审对上诉人为何XX垫付的购买白蛋白、肋骨带费用共计9395元未认定错误。四、一审认定责任比例错误。何XX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王XX、王XX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因而导致判决有失公允。王XX与王XX是各自独立的家庭,建设的房屋也是独立的,原材料采购、施工费用结算均是各自独立的,并没有统一将房屋交由冯XX施工建设。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冯XX为图施工方便节省施工成本而在一起统一进行施工,一审认定王XX与王XX统一将房屋发包给冯XX修建是错误的。二、王XX、王XX不是本案适格责任主体,认定其与冯XX承担连带责任欠妥。何XX是在从事对冯XX的雇佣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作为农村房屋的修建者,无能力和知识知道冯XX没有施工资质这一情况,且上诉人还支付了相应的意外保险费用800元,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选任、指示、不当的问题,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那也是在承担冯XX责任中的轻微责任,人民法院也应当对冯XX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划分,以利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三、何XX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一审已查明,何XX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已不适宜再从事高空、重体力劳动,对此何XX自身是明知的。何XX作为具有丰富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辨别行为的相应后果和承担安全作业的相应注意义务,其无视安全以其行为表明愿意自陷风险,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四、本案各项费用认定过高,应予纠正。医疗费用中何XX有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其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应从医疗费用中剔除。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依赖费用按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务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违公平合理。完全护理依赖不需要一个人不间断守护,因此本案应当参照工伤待遇中的护理依赖程度的规定计算相关费用较为适宜。同时为降低首先风险,充分考虑侵权人的实际承担能力,以一年一支付较为妥当。交通费4000元的认定过高。误工费不应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当。何XX定残时已年满67岁,赔偿年限为13年。
何XX与王XX、王XX及冯XX相互之间的答辩意见与各自的上诉意见一致。
何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鉴定费、续治费、鉴定费等共计888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28日冯XX与王XX、王XX口头约定王XX、王XX将房屋的修建承包给冯XX,包工不包料,工程按160元/每平方米结算,包生活,王XX、王XX向冯XX支付保险费8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冯XX承包该工程后,组织安排何XX及其他工人做活。2018年9月3日,冯XX雇佣张XX、何XX给王XX、王XX的房屋外贴檐口砖,当贴到王XX房屋处时,何XX在搬运架墩时,不慎从一楼楼梯口摔至地下室受伤,何XX伤后即送到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住院费用140520.61元,护理费4480元。后何XX在升钟利康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8年10月28-2019年1月31日),住院费18192.74元。2018年12月25日何XX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243.28元。2019年2月18日何XX在南部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51元。其中,冯XX已支付医疗费1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受何XX委托作出南鼎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何XX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何XX支付鉴定费3100元。诉讼中,冯XX、王XX、王XX不服何XX的上述举证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6月14日,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川德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06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何XX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医疗费目前共计约需25000-30000元。冯XX支付重新鉴定费5600元。何XX系农村户口。冯XX无相关建筑承包资质,何XX也无相关从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王XX、王XX将其修建住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承包资质的冯XX承包修建,冯XX雇佣没有相应从业资质的何XX做小工,何XX于2018年9月3日在作业时不慎摔伤,对该损害后果的造成,王XX、王XX对其建房工地监督不力,存在发包过错、选任过错;冯XX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关建筑承包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组织管理不善、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安全措施不到位,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何XX未取得相关从业资质,已年满66周岁,其自身也未注意安全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何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冯XX、王XX、王XX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根据法院委托作出川德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06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客观科学,予以采信。根据该重新鉴定意见,对何XX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007.63元;2、45650.86元(58671元/年÷365×284天×1人);3、护理依赖费用,据何XX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确定何XX的护理期限为8年,若何XX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完全护理依赖费用为299208元(2018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8年×100%);4、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5、误工费,33410.85元(42940元/年÷365×284天);6、鉴定费3100元、重新鉴定费5600元,共计8700元;7、营养费,5680元(284天×20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2700元;9、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1178元(12227元/年×15年×100%);10、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元;11、何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3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何XX伤后的医疗费159007.6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45650.86、护理依赖费用299208元、误工费33410.85元、营养费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11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8700元,合计809535.34元,由冯XX、王XX、王XX共同向何XX赔付647628.27元(809535.34元×80﹪),扣减已支付的105600元(冯XX已付重新鉴定费5600元,冯XX已付医疗费10万元,合计105600元),剩余542028.27元,限冯XX、王XX、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何XX赔付190676.09元,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90676.09元,202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60676.09元,此款由冯XX、王XX、王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何XX自行承担;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何XX负担1844元、冯XX、王XX、王XX负担73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赔偿费用的认定;2、责任比例划分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对本案各方有争议的几笔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XX、王XX上诉认为何XX伤病同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王XX、王XX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冯XX在二审中提交了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增值税发票及购买肋骨带的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其除一审认定的垫付金额外,另为何XX垫付了医疗费9395元的事实。虽然王XX、王XX与何XX未明确予以认可,但冯XX能够提供相关票据,且其关于垫付该9395元的陈述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何XX的医疗费认定为168402.63元(159007.63元+9395元)。2、续医费,一审据鉴定意见认定续医费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XX上诉认为续医费应认定为100000元,但其在一审中未对关于续医费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相关鉴定意见,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一审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护理依赖费用,何XX系完全护理依赖,一审以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100%作为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基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XX、王XX上诉对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基数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依赖费用计算年限的问题。护理依赖费用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若认定护理依赖年限过长,则可能大幅超过伤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或实际存活时间,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若认定护理依赖年限过短,赔偿权利人在期满后面临再次诉讼的问题,将会增加赔偿权利人的讼累。考虑到何XX现已满六十七周岁,受伤后处于植物人状态的事实,本院认为暂认定护理依赖年限4年较为适当,该护理依赖的起算时间为评残日2019年6月14日。若2023年6月13日之后何XX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依赖费用认定为149604元(37401元×4×100%)。5、误工费,法律并未禁止年满六十周岁的公民务工,何XX因本次事故受伤客观上产生了误工损失,故一审依法认定误工费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暂认定护理依赖年限8年过长,本院酌情予以调整。6、残疾赔偿金,何XX在定残日2019年6月14日未满67周岁,一审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认定为14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7、交通费,何XX受伤后到多家医院就医治疗,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8、精神抚慰金,一审据何XX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司法实践等因素,认定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何XX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为669326元(医疗费168402.63元+续医费30000元+护理费45650.86元+护理依赖费用149604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3410.85元+营养费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11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700元,取整)。
(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第一,冯XX在一审中已自认承揽了王XX、王XX二人房屋修建工作,上诉时否认该事实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王XX、王XX上诉称二人并未同时修建房屋,是冯XX为了修建方便而统一施工的,既与实际情况不符,又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王XX、王XX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冯XX,存在选任过失,且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何XX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冯XX在接受何XX的劳务过程中,组织管理不善,施工中的安全教育及安全措施不到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亦应对何XX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何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未采取安全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相关因素,本院认为由冯XX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王XX、王XX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何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一审认定冯XX与王XX、王XX均有过错正确,但判决三人共同赔偿何XX的损失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冯XX应赔偿何XX各项费用334663元(669326元×50%),扣减已付的114995元(105600元+9395元),冯XX还应向何XX支付219668元;王XX、王XX应共同赔偿何XX各项费用200798元(669326元×30%,取整);其余费用由何XX自行承担。
因二审对赔偿费用及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了调整,故本院决定对各赔偿义务人分期支付赔偿款的时间亦进行适当调整。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二、冯XX向何XX赔偿219668元(支付方式: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59668元,下余16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王XX、王XX共同向何XX赔偿200798元(支付方式: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50798元,下余15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
四、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冯XX负担4610元,王XX、王XX共同负担2766元,何XX负担1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0元,由冯XX负担9145元,王XX、王XX共同负担5487元,何XX负担3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杨 辉
审判员  雷发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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