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633民初1183号
原告:贵州省凯里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贵州省凯里市环城西XX。
法定代表人:潘XX,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
被告:XX,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集中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曹X,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X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
原告贵州省凯里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凯里公路处)与被告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中国XX公司(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公路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徐X,被告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里公路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因车辆肇事给原告高速公路设施及路面污染造成的损失共计1373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17时许,XX驾驶XXXX的川A×××××(牵引挂川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行驶至夏蓉高速(G76)K1186+500上行,发生自燃事故。经辖区高速交警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派路政员储X、王XX到现场与XX实地勘察,详细记录了XX损失情况,原告按照贵州省物价局和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占用和XX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增补贵州省高等级公路XX损坏赔偿标准的批复》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XX损失共计137337.50元。被告XX是侵权人,应承担原告XX损失的全部责任。XX驾驶的川A×××××车辆挂靠在XXXX名下,且XX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上述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XX的损失。
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毁损的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被告XXXX在XX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险,故涉案车辆2020年4月10日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2.对于原告诉请的公路设施及路面污染损失137337.50元,被告XXXX及XX认为该损失计算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请的损失均是按照全损的状态要求赔偿的,而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公路设施及路面污染达到何种损失程度,故在未全损的状态下原告应当是修复而非是全部重建更换,即使是全部重建也应当扣除残值。3.被告XX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该车辆属其所有,但为了道路运输的需要登记在被告XXXX的名下,二者签订有车辆服务合同书,因此二者是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
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损失计算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客观事实。3.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证明路政员储X、王XX系凯里公路处路政员。3.高速交警六大队出警经过和事故证明,证明被告XX驾驶川A×××××(川L×××××)在厦蓉高XX上行发生自燃导致XX损坏。4.XX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信息。5.路政赔偿接受处理书,证明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6.勘察笔录,证明原告及被告XX共同对XX损失进行现场勘验。7.询问笔录,证明XX发生事故的过程。8.保险单查询表打印件,证明川A×××××(牵引挂川L×××××)XX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第三者责任险。9.赔(补)偿清单,证明本次XX损失的数额。10.黔价行事行字【1997】162号、黔价费【2001】第185号,证明原告计算本次XX损失的数额于法有据。11.电话录音(U盘)证明被告承认侵权事实,却不予履行赔付责任。
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4、8,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1,XX、XXXX没有异议,XX公司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证据2,XX、XXXX没有异议,XX公司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路政员储X、王XX系凯里公路处路政员,因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中有该2人的签字,因此具有关联系,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
对证据3,XX公司没有异议,XX、XXXX对证据3XX签字时间有异议,对火灾事故出警经过处理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既没有法人签章也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因此不具有成为证据的资格,即使能作为证据其内容写到火势影响山林因此不能证明车辆的燃烧造成了公路设施损坏及路面的污染。本院认为,出警经过是办案单位人员事后对出警过程的书面说明,办案单位虽未在落款处盖章,但通过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该出警经过说明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对事故产生的原因是否属于自燃,事故证明未有定性,因此对于自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证据5,XX公司没有异议,XX、XXXX代理人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并未写明处罚的结果,因此对于处罚结果的内容原告并未实际送达被告,剥夺了被告的异议权,不符合程序规定。本院认为,处理告知书是告知XX前往相关机构接受调查和处理,且该告知书已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送给了XX,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证明目的成立,该告知书并非是处罚结果,因此XX、XXXX代理人的异议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证据6,XX公司认为没有证明路政设施污染的损害程度,勘验笔录上没有记载所有设施全部损坏;XX、XXXX对勘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出示勘验笔录未出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来印证笔录上面记载的损失得出的来源及方法,因此该数据形成及合理性我们有异议,同时对于其记录的XX损失钢筋混泥土护栏27.5延米我们认为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钢架混泥土护栏的表面涂有防火涂层,本身就具有耐火性,在涉案车辆没有碰撞的情况下,仅是燃烧不可能造成损失;对于沥青路面已经百米桩均具有防火的性能,因此也不可能遭受原告记载的损失;最后原告诉求损失的仅有勘验笔录,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失达到何种程度,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勘验笔录系事故后第二天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形成的笔录,已对XX的损失进行了记录,沥青路面、钢筋混泥土护栏等XX虽不会因事故车辆燃烧而燃烧,但高温燃烧会对沥青路面、钢筋混泥土护栏产生老化等机理影响,从而影响XX的使用性能,对高速行车安全造成重大隐患,因此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纳。
对证据7,XX公司没有异议,XX、XXXX代理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在询问中驾驶人XX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简单陈述,且有XX签字确认,该证据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9,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补偿清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事故当事人签字认可,也未经保险公司认可,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是根据现场XX的损坏情况及经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核准的XX损坏赔偿标准价格计算,且XX在与承办人的微信询问记录中,明确表示在路政那里就知道了该清单,其还把清单发给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看。因此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证据10,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19页内容写到高等级公路XX损失赔偿费专项用于修复或重建XX和设施,此次事故应当区分损失的程度来计算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院认为,XX损坏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是贵州省物价局和贵州省财政厅关于高等级公路XX的赔偿标准,本院对该赔偿标准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认为应该区分损失的程度来计算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但该赔偿标准是综合了材料价格和人工成本,并非是材料价格,因此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证据11,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确实能证明被告XX知道侵权事实,却不予履行赔付责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XX、XXXX向法庭提交证据:1.XXXX的道路运输证及XX从业资格证,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员均属于合法运营状态,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运输服务合同书,证明XXXX与XX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XXXX与XX系挂靠关系;XX公司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XX将属于自己的车辆川A×××××登记在XXXX从事货物运输,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的关系属于挂靠关系。
XX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财产损失确认书,赔款计算书,证明XX公司已赔偿损失。2.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及证明保险人已经将涉及的投保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因为杉木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XXXX和XX对证据1、2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因涉及交强险中的财产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投保单客观真实,但投保单中并未列明具体的免责事项,因此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免责事项说明,落款时间显示2018年1月15日,而涉案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因此2018年1月15日的免责事项说明与涉案保险没有关联性,对该免责事项说明不予采纳。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案承办人张XX与XX的微信询问记录中,证明XX在明确表示在路政那里就知道了补偿清单,其还把清单发给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看的事实。原告、XX公司对该微信询问记录没有异议,XXXX以该证据是庭后提出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庭审中XX公司质问原告是否就补偿清单向XX送达,因XX未出庭,法庭根据审理情况庭后对XX进行核实,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该信询问记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XX驾驶川A×××××(牵引挂川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蓉高XX由广州往贵阳方向行驶,16时50分车辆行驶至夏蓉高速1186公里900米处时,发生涉案车辆起火燃烧的意外事故,造成川A×××××(牵引挂川L×××××)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及所载货物燃烧殆尽,同时事故造成道路损坏和道路林地被烧毁。2020年4月11日上午,经现场勘查,事故造成事发路段的财产损失如下:1.钢筋混泥土护栏27.5延米;2.防眩设施39米;3.热塑标线67延米;4.沥青路面27.5×11.7(米);5.轮廓标(栏式)3块;6.百米桩1个;7.污染路面(玻璃和铁屑类)27.5×7.1(米);8.人工草坪27.5×11(米);9.灌木(高1.5米以上)1丛。原告按照贵州省物价局和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占用和XX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增补贵州省高等级公路XX损坏赔偿标准的批复》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述损失为137337.50元,并制作了补偿清单,XX知悉该补偿清单并发送给保险公司理赔员。2020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送达《高速公路路政赔(补)偿接受处理告知书》给XX。
另查明,涉案车辆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XX所有,XX通过与XXXX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把车辆挂靠于XXXX处,并把车辆产权登记在XXXX名下。2018年9月17日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准可从事普通货运,XX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及具有货运从业资格。XXXX在XX公司给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后,XX公司赔偿24000元的杉木款给第三人,24000元中含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所辖高速公路XX保护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系事发高速公路路段的XX保护人,由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因此对三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XX在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车辆燃烧的意外事故,造成原告XX的损失,按照贵州省物价局和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占用和XX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增补贵州省高等级公路XX损坏赔偿标准的批复》的赔偿标准计算XX损失为137337.50元。三被告对XX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认为应该按修复XX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按原告计算的标准没有对设施的残值进行扣减。本院认为《关于调整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占用和XX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增补贵州省高等级公路XX损坏赔偿标准的批复》中的赔偿标准是综合了材料价格和人工成本,并非仅仅是材料价格,因此对三被告要求扣除设施残值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三被告要求按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但三被告未提出损失价值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按《关于调整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占用和XX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增补贵州省高等级公路XX损坏赔偿标准的批复》中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损失,并无不妥,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财产损失可按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计算的XX损失予以认可。因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XX在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车辆燃烧的意外事故,至使造成第三者原告的XX损失,该情形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分项限额2000元已赔偿事故中被烧毁杉木的所有权人的损失,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137337.50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赔付原告损失,XX和XX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贵州省凯里高速公路管理处137337.50元;
二、驳回贵州省凯里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