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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达州市达川区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7月05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95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6民初2564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负责人:李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2564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
负责人:李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易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告):王元国。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琼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常川,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杨柳路**秦巴医贸园**商业城****/div>
法定代表人:刘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植娜,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元国、达州市达川区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太平洋保险保险人借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易珍、被告金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常川、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植娜,被告王元国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保险关系:原告承保了粤B×××**车(被保险人詹军强),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12-23至2019-12-22止,其中车损险保额为548792.00元。2019年5月15日,川S×××**车(司机王元国)与粤B×××**车在深圳市宝安区发生碰撞,造成粤B×××**车受损。经太平洋保险查勘认定,王元国负全责。另查明,金运公司系川S×××**车所有人,太平洋保险系川S×××**车保险人;
二、车损: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深圳市罗湖区梅华汽车修配厂开具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共计21198元,原告向詹军强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21198元,太平洋保险辩称,受损车辆未在其指定维修处维修。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虽在机动车辆估损单中指提供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发票,同时注明,本估损单经保险方在内的两方以上签单生效,该单第三者处无签单,原告赔付的维修费与太平洋保险估损单金额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为21198元予以认定;
三、免责事由认定:太平洋保险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投保车辆种类为营业货车,且营业特种车与非营业特种车是与营业货车相独立的选项,并非是营业货车包括营业特种车的关系,故太平洋保险以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内容抗辩其应当免责无事实依据。太平洋保险于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显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投保人已收到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保险人就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条款等向本人做出了通俗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理解并同意,并加盖金运公司公章,故太平洋保险在对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主张应当免责。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并未举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提交的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即使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作为庭后证据提交,太平洋保险的主张亦存在矛盾之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条款内容亦不明确,太平洋保险在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所收到的具体保险条款内容情况下且对案件事实陈述前后不一,本院对太平洋保险主张的免责事由不予采纳;
四、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辩称,已支付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维修费,应当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詹军强并非在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维修车辆,且其维修费用本院已予以认定,故太平洋保险支付给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2000元维修费不应抵扣,其可自行主张返还。太平洋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198元;
五、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于2019年11月14日之前向太平洋保险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于2020年8月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故可自2020年8月10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出4.9%的年利率为限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98元;2、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5月6日的利息为489.47元,计算方式为:21198元×4.9%÷365天×172天);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21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出4.9%的年利率为限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计算基数为211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33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3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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