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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四川xx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7月05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52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13民终3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帅,四川XX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民终3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帅,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山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贾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2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6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错误理解省高院判决,省高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的是上诉人700247.33元债务,省高院并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进行划分,一审判决应当对责任份额进行划分后,才能认定上诉人被执行的6万元款项是否超过其责任份额。被上诉人过错更大,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份额。一、省高院(2015)川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责任,应当理解为被上诉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其自身的990136元以及上诉人的债务,即还应对上诉人的700247.33元债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不是上诉人在连带责任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上诉人恶意欺诈,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法院判决正是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才会判决其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针对上诉人的债务,省高院并未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何分配,一审错误认为该债务是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二、被上诉人恶意欺诈,具有重大过错,在连带责任中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份额。被上诉人隐瞒房屋所有权人系谷XX等人的事实,致使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造成了极高的房屋占用费损失。被上诉人的欺诈(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上诉人丧失了与实际权利人议价的机会,丧失了对租赁物的选择权,造成了上诉人可期待利益的减少,上诉人侵权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理应划分更多的责任份额。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其余债务部分不属实,被上诉人没有给钱。
XX公司辩称,在省高院的判决中对每个人应该负担好多债务是说得清清楚楚的,本案上诉没有道理。关于我方应该承担的费用和诉讼费是说清楚了的,本案只有在上诉人承担了超过自己应该承担的债务,才能进行追偿,这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是规定得清清楚楚的。上诉人应该承担70多万元债务,但是她只支付了6万元,连自己应该承担的都没有还完,怎么还能追偿呢。而被上诉人在履行了自己应该承担的90多万元,还超额承担了100多万元,而这100多万元中就有可能有超额代还上诉人的钱。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张XX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张XX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丝绸路68号A区房产684平方米,租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因该房的产权发生变化,案外人谷XX、彭XX于2011年以财产损害为由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追加了张XX及与之租赁房屋情形相同的其它十名承租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案经一、二审审理,2015年11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承租人在XX公司设立抵押权后才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关系不能约束谷XX等二人,而十承租人为房屋的直接占用人,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与十承租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张XX支付谷XX、彭XX房屋占用费700247.33元,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终审判决生效后,张XX支付了60000元,其余部分XX公司予以履行。张XX向XX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系多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对外责任上,双方均有向请求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在对内责任上,应当区分各自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人只有在承担超出自己责任份额范围后,才可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张XX、XX公司与案外人谷XX、彭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生效裁判认定双方对谷XX、彭XX共同侵权,并由张XX承担直接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XX应承担的责任为赔偿70余万元,而其现只承担了6万元的给付义务,并未超出其责任份额,因此,其主张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XX负担。
二审查明,(2015)川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十承租人分别向案外人谷XX、彭XX支付房屋占用费合计200余万,其中张XX应支付700247.33元。另,由XX公司支付给谷XX、彭XX房屋占用费990136元(系已收取租金的剩余部分),并对十承租人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称其除已付清自己应当承担的99万余元债务外,还对该判决确定的应对十承租人应承担的债务履行了100多万元,执行法院未就已支付的执行款项明确分摊到某一承租人。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必须满足以下三点:一、存在连带债务为基础。二、原债务已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全部消灭。三、连带债务人一方向债权人给付之金额超出了其应当负担的金额。具体到本案,首先,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XX公司与张XX构成共同侵权,XX公司对张XX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XX与XX公司存在连带债务的基础。第二,连带责任的突出特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并将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义务的风险由普通债务中的债权人转为连带债务中的共同债务人,从而化解债权人的风险,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连带债务人对外应承担的连带债务已经因清偿等行为得以消灭是行使追偿权的必要前提条件,否则与连带责任制度的初衷相悖,且徒增连带责任债务人之间的诉累。而本案连带债务正在强制执行之中,连带债务尚未消灭,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不成就。第三,张XX在行使追偿权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要求人民法院单独就连带责任内部份额进行划分确认没有必要,张XX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理由不当,但鉴于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XX
审判员 熊XX
审判员 严钲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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