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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XX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7月05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99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13民终3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长兴大厦)**。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民终3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长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建材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何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四川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常川,四川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第三人):姚永刚,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永金,系姚永刚之堂弟。
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誉建材公司”)、姚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冯斌,筑誉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付常川,姚永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姚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建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白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债务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一、根据《商砼总决算单及尚欠货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结算支付协议》)的约定,案涉货款债务应由姚永刚个人承担支付责任,电白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债务责任。1.《结算支付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应当以其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核心证据加以认定,应当以其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2.《结算支付协议》载明,姚永刚系案涉工程的承建人,也是案涉商砼的实际购买人。这是《结算支付协议》之所以约定姚永刚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事实基础。3.《结算支付协议》载明,商砼欠款由姚永刚向筑誉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由姚永刚承担,这些约定表述清楚,明白无误。4.《结算支付协议》载明了电白建设公司在案涉货款债务上负责的是:督促支付责任和附条件的协助支付责任。由此,可排除电白建设公司独立支付责任、直接支付责任或者共同支付责任。进而言之,电白建设公司不负有向筑誉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5.《结算支付协议》载明“此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的,按本协议执行。”这意味着,《供应合同》所约定的由电白建设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条款,已经被三方一致抛废。6.案涉《供应合同》与《结算支付协议》,系合同各方基于统一工程项目、同一买卖标的而先后签订,《结算支付协议》系对《供应合同》的承接和变更,本案应以《结算支付协议》为判断各方权义关系的依据和准据,姚永刚应承担本案的债务责任。二、一审判决电白建设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1.《结算支付协议》未约定电白建设公司应承担债务即不承担债务。如果合同三方的真实意思是要电白建设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就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什么仅约定电白建设公司承担监督和协助责任呢?2.筑誉建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起诉前向电白建设公司提出过货款支付请求,其单方起诉行为,不能成为认定合同的依据,同时,筑誉建材公司同意由姚永刚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这在签订《结算支付协议》时即已确定。3.一审判决认为债权人利益应优先保护,没有法律依据。
筑誉建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电白建设公司错误理解了三方签订的“总决算单及尚欠货款支付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性质不是“债务转移”,而是“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或“债务加入”。二、在“总决算支付协议”中,没有电白建设公司所说的电白建设公司不再承担该笔债务和该笔债务由第三人姚永刚承担的任何文字表述。因此,电白建设公司和筑誉建材公司之间的原协议仍然继续存在并有效。由于“支付协议”没有免除电白建设公司原债务主体的约定,没有约定免除就是没有免除。而不是电白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没有约定就是不承担债务。三、由于“支付协议”没有约定电白建设公司案涉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姚永刚,电白建设公司作为原合同债务人的主体身份并未改变。“支付协议”增加电白建设公司监督责任并不因此而改变原协议的债务主体和电白建设公司作为债务主体的还债责任。因为新增义务与原合同债务主体的义务两者并不冲突,而是可以并存。这也是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的。因此,上诉书说“监督第三人支付责任”与“自己应当支付责任”不能并存的观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符合法理逻辑。四、将该笔巨款债务无故转移给自然人的第三人姚永刚,不符合基本常理。原合同是电白建设公司与筑誉建材公司签订的,购买材料的原合同主体是电白建设公司,所欠货款债务也是电白建设公司,与作为自然人的第三人姚永刚没有关系。筑誉建材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傻到将此笔巨额债务全部转移到一个没有支付能力的自然人个人身上。筑誉建材公司之所以同意第三人姚永刚债务加入或履行合同债务,完全是为了支付方便,而不是将该笔巨额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姚永刚,从而免除电白建设公司的偿还义务。这一点,债务加入和履行合同债务的第三人姚永刚十分清楚,他本人在一审法庭上也是这样表述的。五、电白建设公司称姚永刚是工程的承建人及材料的买受人,不是事实。姚永刚是自然人,从法律上看不能够成为工程的承建人。同时,是电白建设公司与筑誉建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所以电白建设公司才是商砼购买人。综上,电白建设公司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姚永刚答辩称:一、2015年4月28日,由电白建设公司和筑誉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购买人为筑誉公司,合同使用主体在南充嘉陵区畅丰车桥棚户区改造还房二期项目,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电白建设公司南充项目部账户向筑誉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财款,此合同能明确显示案涉项目的事实承建人及商砼的购买人为电白建设公司的项目部,同时在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总结算单》及《尚欠款支付协议》,被上诉人姚永刚与电白建设公司和筑誉建材公司达成相应的支付计划,此支付协议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姚永刚也同意按此协议支付此相应款项,后因项目工程款拨付迟缓,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同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南充市嘉陵区建设局将相应工程款拨付给电白建设公司。综上,电白建设公司应在收到案涉工程款承担相应支付责任,而并非电白建设公司所称的不承担相应责任。
筑誉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电白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筑誉建材公司商砼、砂浆款人民币15,049,515.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049,515.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因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故适当调整为该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费及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电白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电白建设公司因承建南充市嘉陵区畅丰车桥棚户区改造还房二期一标段修建工程施工所需,在筑誉建材公司处订购商砼、砂浆,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供应合同》,筑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电白建设公司指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合同中约定:1、订购预拌普通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0-C60。2、供货总量约10万立方,结算单价为以同期《南充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泵送价格为标准,每立方下浮50(伍拾)元结算(此单价不含税),塔吊、斗转按电泵输送单价进行结算。3、施工工期为800天。4、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为:双方每月5日前对上月所供商品砼名称、规格、数量、货款金额对帐办理月结算手续,当乙方垫资供货达到项目工程正三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商品砼全部货款的70%,待项目主体断水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商品砼全部货款的90%,剩余10%待项目工程主体断水一年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甲方应在乙方就本合同项目的商品砼结算书送达之日起,叁个工作日内进行签字确认或作出相应答复,否则视为认可,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确认乙方所供商品砼数量、货款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和不提供技术资料,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本工程货款采取支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甲方凭乙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乙方收款人支付现金。5、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方量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金额的0.3%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全面履行本合同,因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不能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商品总金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其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6、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同时对甲方工程项目概况、商品砼购销数量、数量确认、甲方和乙方在施工现场的工作协调、技术要求及货物验收、双方责任和义务、不可抗力、其他事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筑誉建材公司依约陆续向电白建设公司提供了商品砼、砂浆,电白建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商砼、砂浆款。2019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4月21日筑誉建材公司共计向电白建设公司供应商品砼和砂浆的货款为人民币29,522,795.6元,双方就此制作了筑誉一标段商砼金额汇总表,筑誉建材公司经办人张飞跃及电白建设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姚永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筑誉建材公司公司印章。嗣后,经筑誉建材公司多次催收,电白建设公司仅于支付了部分商砼、砂浆款,截止2020年1月23日尚欠15,049,515.6元至今未支付。2019年5月23日,筑誉建材公司作为乙方、电白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姚永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结算支付协议》,协议载明:“鉴于:丙方在承建南充市嘉陵区畅丰车桥棚户区改造还房二期一标段项目时,采购使用了乙方商品混凝土,乙方从2015年1月1日起始供货,截止2019年5月10日,乙丙双方决算完毕,决算金额为29,549,515.6元,甲丙方已支付货款14,500,000元,目前尚欠未支付货款共计15,049,515.6元(按合同约定,此金额不含税,若甲丙方需乙方开具发票,需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税金),此款经乙丙双方核实无误,现经乙丙双方友好协商,特制定以下还款计划:1、2019年6月30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00万元。2、2019年7月3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00万元。3、2019年8月3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150万元。4、2019年9月30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150万元。5、2019年10月3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150万元。6、2019年11月30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150万元。7、2019年12月3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完全部剩余货款。上述还款计划,均为丙方每月最低还款金额,丙方承诺必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15,049,515.6元货款;丙方无论使用公司、个人、或其他支付渠道(抵押资产、银行承兑、商业承兑、保理业务除外),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核实后,均会予以认可并视为丙方支付到账。若丙方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超过30天则属违约,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以本协议约定每月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此协议在丙方按约支付完全部货款后,即刻失效。因丙方不按本约定付款,产生违约金由丙方自行承担,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违约金。甲方负责督促丙方按约定付款,并且承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在乙方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得向丙方个人支付款项。丙方个人行为,均由个人承担。未经甲方合法授权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三方确认甲、乙方2015年4月28日签署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付清本协议货款后,原合同自行终止。甲、乙、丙三方不再依据该合同条款追究违约责任。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丙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在甲乙丙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此协议与原合同向冲突的,按本协议执行。”筑誉建材公司、电白建设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第三人姚永刚签名捺印。嗣后,经筑誉建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引发诉讼。
另查明,筑誉建材公司因与电白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了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代理第一审诉讼事务,双方签订了(2020)东昇民代字第006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根据《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办法》规定,筑誉建材公司应向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按判决书确定标的的百分之陆交纳代理费。审理中,筑誉建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为提供担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交纳了保险保费2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电白建设公司在筑誉建材公司处购买商品砼、砂浆,双方签订《供应合同》,以及在货款支付过程中,筑誉建材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第三人姚永刚三方签订《结算支付协议》,该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切实全面履行义务。筑誉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电白建设公司理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款义务,但电白建设公司实际未完成付款义务。审理中,电白建设公司未否定买卖及欠款的事实,确认筑誉建筑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15,049,515.6元成立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1、筑誉建材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姚永刚三方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的法律后果问题。筑誉建材公司认为该协议的后果是由第三人姚永刚代电白建设公司向筑誉建材公司履行债务,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债务人并未变更。电白建设公司则认为其债务已实际转移给第三人姚永刚,其不再负有向筑誉建材公司的支付义务,仅承担督促和止付义务。首先,细究三方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内容,该协议约定了由第三人姚永刚制定还款计划向筑誉建材公司支付15,049,515.6元货款,未体现电白建设公司是否仍应承担债务;该协议约定了第三人姚永刚未按时支付款项的后果,但并没有约定若第三人姚永刚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即电白建设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约定了第三人姚永刚履行完支付15,049,515.6元义务的后果,即原合同自行终止。其次,筑誉建材公司从未放弃过对电白建设公司的债务请求,在起诉时仍请求电白建设公司承担债务,由此可以认定筑誉建材公司在主观上并无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姚永刚承担的意思表示。再次,电白建设公司为使自己免责而以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姚永刚个人,脱离原债务为由进行抗辩,无疑使筑誉建材公司的15,049,515.6元债权瞬间处于危险境地,违反了筑誉建材公司当初签订三方协议的初衷,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从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角度出发,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增加了债权人债权的保障,更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对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筑誉建材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之间的债务并未因该三方协议而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姚永刚为债务加入。
2、就本案债务而言,因债务未转移,电白建设公司仍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故筑誉建材公司要求电白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5,049,515.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三人姚永刚应与电白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筑誉建材公司要求电白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将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调整为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49,515.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但《结算支付协议》中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此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的,按本协议执行”,故对筑誉建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由第三人姚永刚每月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筑誉建材公司另要求电白建设公司承担保函保费、律师费,因第三人姚永刚承担了违约金,足以弥补筑誉建材公司的损失,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需要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故本院对筑誉建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姚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商砼、砂浆货款人民币15,049,515.6元;二、第三人姚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以7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以1,0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0日起2019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以15,049,51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三、驳回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049元,由电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姚永刚共同负担。
二审中,电白建设公司提供了四川省南充市中级法院(2018)川13民终496号和(2020)川13民终170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载明了姚永刚是买卖合同涉及到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该事实的认定与本案三方当事人在2019年5月23日所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中对于姚永刚在承建嘉陵区畅丰车桥二区改造记载的事实能够相互映证,进一步锁定姚永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进一步说明姚永刚个人承担的事实基础。
筑誉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本案债务转移的证明目的。对于姚永刚的身份,姚永刚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合同是甲方电白建设公司与筑誉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甲方指的是项目部,而不是自然人姚永刚。法律规定自然人是不可能作为工程的承建人,必须是组织或单位。即使姚永刚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三方结算协议,也不能证明他是本案的债务承接人,本案的焦点是究竟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
姚永刚质证认为,一、两份判决书均为姚永刚与其他个人或公司的债务纠纷诉讼,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明确确定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是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予以确认;二、即使证明姚永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项目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姚永刚个人的债权债务,姚永刚仅以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各项工作,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由建设局拨付过后,收款单位是电白建设公司,并非是姚永刚个人。
本院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砼买卖合同纠纷。三方当事人即电白建设公司、筑誉建材公司、姚永刚均对案涉《结算支付协议》中债权债务的数额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该笔债务应当由谁承担。电白建设公司认为,根据《结算支付协议》的约定,案涉货款债务应由姚永刚个人承担支付责任,电白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债务责任。经审查,筑誉建材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指定的代表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后在总决算中,将姚永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结算支付协议》。虽《结算支付协议》中约定了由姚永刚向筑誉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电白建设公司负责督促姚永刚按约支付,但《结算支付协议》最后约定:“三方确认甲、乙方2015年4月28日签署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在付清本协议货款后,原合同自行终止。”这充分说明在付清货款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权利义务主体不变。即便按电白建设公司所称,该协议约定了“此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按本协议执行。”该协议也只是增加了第三人姚永刚支付货款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没有债权人明确同意电白建设公司退出债务,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姚永刚的约定。故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应当系第三人姚永刚在债权人筑誉建材公司从未明确表示同意电白建设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姚永刚的前提下,通过三方所签“支付协议”约定加入债务的。按照债务加入的原则,电白建设公司和姚永刚应对该笔债务的偿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98元,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龙 燊
审判员  江春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枝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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