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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赖X、艾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7月02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65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302民初1572号原告:孙XX,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系南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302民初1572号
原告:孙XX,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系南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赖X,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艾X,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太平XX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XX**泰合青年城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74329872。
负责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赖X、被告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车主艾X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赖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900元、误工费120天14400元、营养费40天2000元、护理费60天720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4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5日14时32分,被告赖X驾驶其夫所有的XXX××××号车行至事发地时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孙XX驾驶的川S**××××号超标电动车以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至南充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三度损伤,左膝髌骨骨折、股骨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经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交警部门认定赖X承担事故全责。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赖X辩称:事发时我开车在双十线,发现原告没有看路,才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本案的报案时间、入院时间与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不一致,请求法院审核;我司垫付了135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艾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XXX××××号车所有人为艾X。赖X与艾X系夫妻关系。事发时,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20年4月15日14时32分,被告赖X驾驶其夫所有的XXX××××号车行至事发地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孙XX驾驶的川S**××××号超标电动车以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赖X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孙XX伤后先在南充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三度损伤,左膝髌骨骨折、股骨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并于2020年4月18日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药费用18327元,医药发票原件已交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孙XX支付13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药费18237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48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并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三期评定规范,要求赔偿120天误工费、40天营养费、60天护理费。审理中,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车损400元,认可原告的医药费用属实,但要求扣出相应的自费药费用,同时认为原告主张120天误工时限、60天护理时限、40天营养时限过长,标准过高。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50日。
本院认为,原告孙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赖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赖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赖X驾驶的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赖X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被告艾X虽系该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但在庭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艾X在本次事故中有何过错,故艾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后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药费18237元,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定损400元,本院予以认定400元。原告伤后,未对三期进行鉴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是、营养30-50日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40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时限120日明显过长,本院酌定认可90日。保险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13500元,应在赔偿款总额中扣减。据此,原告孙XX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1)医药费16049元。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用18237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2%比例扣除2188元后为16049元;
2)营养费1200元。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营养时限本院认可40天,本院酌定认可营养费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日,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00元,本院认可900元;
4)护理费7200元。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护理时限本院认可6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为7200元;
5)误工费10800元。原告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时限本院认可90日,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为10800元;
6)交通费500元。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因交通费系指伤者伤后就医和转院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500元;
7)车损400元,原告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400元,本院认可4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7049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XXX××××号车交强险、商为业三者险内向原告孙XX赔偿23549元(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13500元已扣出)。自费药费用2188元,由被告赖X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XX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549元;
二、被告赖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XX赔偿人民币2188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原告孙XX承担248元,被告赖X承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龙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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