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建筑工程公司向B建筑工程公司供应空调设备,B建筑工程公司在空调设备进场后及工程竣工后均未按照约定付设备款项。
案件焦点
一、被告以没有检验空调设备为由抗辩认为原告向其交付的空调设备的数量和质量有问题从而不予付款,理由是否成立?
律师思路及观点
首先,根据原告A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项目所涉工程以及所安装的空调设备已经竣工并且投入使用长达2年之久。
律师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一以没有检验空调设备为由认为原告向其交付的空调设备的数量和质量有问题来抗辩不予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裁判结果
1、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空调设备数量和质量是未验收合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