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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

作者:陈影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次举报

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雷石律师的不懈努力及自身的专业法律知识,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案件得以胜诉、



案件事实


2018年3月21日,委托公司将位于马鞍山市某商场内部的包装工程发包给江苏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固定价格为63万元。江苏公司转包给范某。之后涉案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9年,委托公司支付施工款38万元。之后,范某以实际施工费用为77万元为由起诉委托公司及江苏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差价并要求委托公司在差额部分承担责任。

因案涉工程量难以确认,范某申请法院鉴定,鉴定机构确定后,根据三方意见作出鉴定,2022年8月3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63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江苏公司支付差额25万元,委托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江苏公司承担。


律师观点



发包人担责的范围

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关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可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以最终鉴定结果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或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最新达成的结算报表进度款,发包人在最新达成结算报表的进度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作出的鉴定结论或以双方达成的结算报表作为裁判依据,不仅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的结算依据,亦可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即便判令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性质,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

因此,实际施工人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承包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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