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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原审原告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祎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6日 5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X。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曾XX,男,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和原审被告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

  1. 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 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 上诉人XX公司与丹东市XX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由XX公司向其供货。黄XX也有一车货想要出手,便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去丹东XX公司,也是由被上诉人将货送过去的。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为黄XX与丹东市XX公司,具体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21年10月26日《原料收购通用单》。

  2. 其余提供的六张《原料收购通用单》复印件,单据是上诉人与丹东市XX公司的供货单据,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一审法院以复印件直接认定上诉人公司欠被上诉人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黄XX辩称,上诉人与丹东市XX公司建立购销公司是由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XX找到证人刘X要求帮忙提供货源,刘X找到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丹东市XX公司给上诉人的供货价给到被上诉人后,由被上诉人直接供应货源给丹东弘扬纸业公司,上诉人将原料收购通用单发给被上诉人,方便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丹东市XX公司收到货物后,上诉人迟迟没有付款。其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坚持一审判决。

曾XX未进行陈述。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原料收购款415893.1元及利息(利息以415893.1元为基数,以全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2.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415893.1元原料收购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XX公司与丹东市XX公司建立购销关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X找到案外人刘X帮助提供货源。刘X将丹东市XX公司给XX公司的价格表(A级:2220元/吨、B级:2170元/吨、C级:2100元/吨、D级:2050元/吨)发给原告后,原告开始供应废纸壳,直接按被告XX公司指示将废纸壳直接发往丹东市XX公司,由实际运输货车司机送货后将《原料收购通用单》及称重单通过手机发送给原告。《原料收购通用单》为丹东市XX公司出具,进货单位标注为XX公司。

2021年9月19日,原告发B级货26.85吨,核计货款58264.50元、B级货26.43吨,核计货款57353.10元;2021年9月20日,原告发B级货27.18吨,核计货款58980.60元、B级货29.55吨,核计货款64123.50元、B级货27.95吨,核计货款60651.50元;2021年9月23日,原告发C级货23.47吨,核计货款49287.00元;2021年10月26日,原告发B级货24.97吨,核计货款54184.90元,以上货款合计402845.1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拖欠上述款项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建立了购销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XX公司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现拖欠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货款402845.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曾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购销关系中的沟通等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起算日期认定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货款给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XX公司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显示,原告催要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故被告XX公司应从该日期起支付原告占用货款期间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XX货款人民币402845.10元;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XX利息(以40284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3元,保全费2541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供货单据原件,不应采信。但上诉人亦不能说明为何被上诉人会持有上诉人供货货单据复印件,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与供货单据相关的具体的发货地址、联系货运情况及支付运费的相关证据,而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向丹东市XX公司供货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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