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术军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9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71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卖淫,于2011年12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次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术军,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20〕Z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本院通过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李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到被害人邓某甲家与邓某甲商量事情,在此期间,张XX趁邓某甲洗澡之际,盗走邓某甲家中现金1.51万元。同日邓某甲报警,民警于次日凌晨到张XX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被盗现金1.51万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XX的丈夫夏某甲向被害人邓某甲代为退赃,邓某甲对张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盗窃金额不属实,其盗窃的金额只有三千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XX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邓某甲相互认识。2020年8月16日20时许,张XX来到邓某甲家与其商量事情,张XX趁邓某甲洗澡之际,盗走邓某甲家中现金1.5万元,之后回到其位于云阳县南溪镇的出租房,将其盗窃的现金用塑料口袋装好后藏于其卧室床下的地砖下面。邓某甲洗完澡后发现家中现金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于次日凌晨在张XX的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包括被盗现金1.5万元在内的用塑料袋包装的两小袋现金,其中一袋1.5万元(含邓某甲从银行取出的10张100元面额人民币),另一袋7000元(含邓某甲从银行取出的1张100元面额人民币),共计2.2万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XX的丈夫夏某甲代为赔偿被害人邓某甲经济损失2.68万元,邓某甲对张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的到案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XX的个人基本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XX因卖淫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XX的丈夫夏某甲于2020年10月22日代张XX赔偿被害人邓某甲经济损失26800元(含务工费2000元),邓某甲对张XX的行为予以谅解。
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X被抓获后,民警未发现其口袋里有现金,后将该口袋交与其姐姐张某甲保管,该口袋现已不见,未能进行提取。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邓某甲于2020年7月21日曾在农商行南溪分理处取过一百元面额的现金共计1300元,其中100元现金在被告人张XX装有7000元现金的塑料口袋内被查获,共计1000的现金在张XX装有1.5万元现金的塑料口袋内被查获。
(二)证人证言
1.邓某乙的证言
2020年8月16日21时许,邓某甲给邓某乙打电话说他放在家里的钱被张XX偷了二万多,之后他俩一起去报警。邓某甲是五保户,国家一个月给他补助800多元,他自己种有庄稼,还养了猪、牛这些。
2.王某甲的证言
王某甲系邓某甲的同村村民。2019年7月的一天,邓某甲在王某甲家门前背猪草时,王某甲发现邓某甲的一个斜跨单肩包落在了猪草下面,邓某甲后来说那包内有4万多元现金。邓某甲没文化,用不来银行卡,平时喜欢把一包现金带在身上。
3.张某甲的证言
张某甲是张XX的姐姐。张某甲找张XX借过1万元,但借的钱未还,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时就该情况说了假话。
4.蒋某甲的证言
张XX在云阳县南溪镇租住蒋某甲的房屋,租金每年1000元。他和张XX曾一起照顾过一个有精神病问题的老人,每月收入200元。
(三)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
被害人邓某甲在公安机关做过两次陈述。第一次陈述他的钱被张XX偷了,具体金额不清楚。第二次陈述他的被盗现金为2.48万元。此外,邓某甲还证实给过张XX200元用于为其说媒。
(四)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
张XX在公安机关有七次供述。在前三次供述中,其辩解盗窃的金额有二三千、三四千元不等,具体金额没有数。还辩解从她家中查获的1.5万元是她姐姐张某甲还她的钱,查获的另外7000元中有4000多元是邓某甲的钱。张XX在第四次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中均承认盗窃了1.5万元。第五、六、七次供述中承认盗窃了邓某甲的钱,但未说明具体的盗窃金额。此外,张XX还证实邓某甲给过其200元用于为其说媒,并将该200元放在了查获的7000元现金一起。
(五)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张XX盗窃邓某甲家现金和藏匿赃款的地点。
2.搜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张XX主动从她卧室床下用火砖掩盖的地缝内拿出两叠现金(均用塑料口袋包装),分别为15000元(150张100元面额人民币)和7000元(其中2张50元面额人民币,69张100元面额人民币),后被民警扣押。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某甲在银行取款记录中的人民币编号与民警从张XX家中扣押现金中的部分现金编号相同,其中1.5万元中有1000元现金、7000元中有100元现金的编号与银行取款记录中的人民币编号相同。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张XX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张XX的盗窃金额问题。经查,张XX曾供述,指控盗窃的1.5万元是其姐姐张某甲所返还,后经查证不属实,遂在之后的供述中承认系其盗窃所得;同时,指控的1.5万元中,有10张共计1000元人民币的冠字号与被害人邓某甲从银行取出的部分现金冠字号一致,亦在一定程度上印证1.5万元系其盗窃所得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此外,指控盗窃的另100元系从张XX装有7000元人民币的塑料袋内查获,该100元的冠字号虽与邓某甲从银行取出的部分现金中的冠字号一致,但邓某甲的陈述和张XX的供述均证实邓某甲曾给张XX200元用于为其说媒,且张XX将该200元放在了装有7000元人民币的塑料袋内,不排除该100元系邓某甲给张XX用于说媒的费用。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认定张XX的盗窃金额为1.5万元。综上理由,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邓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包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黎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