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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湖南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少勇|时间:2024年01月30日|13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XX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祁XX、206室。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谢XX,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谢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XX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的第一、二项,改判驳回XX公司对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周XX没有与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由谢XX冒用周XX的名义所签订,且该事实已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2813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另,该合同书属无效的违法分包合同,XX公司为收取管理费违法分包存有过错,本案应按XX公司与谢XX的过错大小来分担损失,从而确定其追偿的金额。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适用已被废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仅谢XX一人签字,事后又无周XX的追认,且XX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基于谢XX与周XX的夫妻关系,且提供了周XX的身份证,周XX对承包合同书应是知情同意的,周XX应承担责任,按《承包合同书》履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X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X与谢XX连带返还XX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3746.14元;2、判令周XX与谢XX连带偿还XX公司为其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材料款、设备租赁款、诉讼费等)396532元;3、判令周XX与谢XX连带承担XX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XX与谢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谢XX以XX公司的资质参与衡东县XX紫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投标并中标该项目一标段工程。2016年10月28日,谢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衡东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编号为东农综(2016)01号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谢XX作为一标段项目工程的XX场施工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活动。2016年12月,谢XX之妻即本案周XX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第07号《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就承包范围与内容、工期、质量安全、财务管理、利益分配、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一标段项目工程由谢XX开始施工后,该项目发包方衡东县农开办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3日,分5次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XXX元,该款项已由XX公司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税费、以及谢XX借支XX金等形式全部付清给谢XX,并超额支付23746.14元。谢XX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拖欠部分材料款、设备租赁款以及转包的工程款未予支付。一标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关权利人胡XX、欧XX、陈XX等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XX公司须支付相关权利人材料款、设备租赁款、诉讼费等共计105368元,谢XX须支付陈XX工程款277816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9144元,上述款项共计396532元,已由XX公司全部垫付。XX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16年10月28日,谢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衡东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编号为东农综(2016)01号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2016年12月,谢XX之妻周XX与XX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在履约过程中,项目发包方衡东县农开办分5次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XXX元,该款已由XX公司全额支付给谢XX,并且超额支付23746.14元。期间,谢XX还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拖欠部分材料款、设备租赁款以及转包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法院判决后,XX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3965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和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际施工人对在施工工程中所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应负最终偿还责任,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外已承担责任的,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故对XX公司要求谢XX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谢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虽然谢XX与周XX在2017年10月30日已经协议离婚,但在签订《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并且在XX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到谢XX与周XX处追偿,周XX对于案涉工程和款项未提出异议,该债务应属谢XX与周XX的夫妻共同债务,周XX应与谢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XX公司要求周XX就谢XX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周XX辩称谢XX以其名义签订《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中周X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且庭审中也表示不需要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辩称观点,应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请求谢XX、周XX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问题,虽然XX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XX公司也未提供相关律师费支付发票,故对XX公司请求律师费30000元,不予支持。谢XX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XX、周XX应如数返还湖南XX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3746.14元;二、谢XX、周XX应如数偿还湖南XX公司垫付款396532元;三、驳回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4元,由谢XX、周XX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案外人陈XX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对XX公司(被挂靠公司)、谢XX(挂靠人、承包方)、周XX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要求XX公司、谢XX、周XX连带支付工程款372511.82元。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湘0424民初7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谢XX以周XX名义与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但工程实质是谢XX以XX公司名义招标承揽”这一事实,遂判定谢XX支付陈XX工程款291029.05元,且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周XX未承担责任。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湘04民终2813号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谢XX应支付陈XX工程款277816元,且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周XX未承担责任。

另查明,周XX与谢XX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不睦,谢XX再婚前有3个子女,周XX再婚前有一个女儿,双方再婚期间育有一个男孩。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谢XX名下的一套房屋归周XX所有,但该房屋因谢XX其他债务纠纷被司法拍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单方名义产生的债务,既未用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又无共同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XX公司在明知谢XX借用其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并借其名义与衡东县农业综合开发办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又同意谢XX以周XX的名义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书》时,应当明知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XXXX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在谢XX、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按相关生效判决替谢XX承担相关债务后,可对谢XX、周XX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周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周XX则认为其对承包合同的签订到承包合同的履行均不知情,XX公司对谢XX冒用周XX名义与之签订《承包合同书》是明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查,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XX与谢XX有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的合意,没有证据证明周XX使用了案涉工程款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周XX对案涉工程及款项知情且无异议。另,在案外人陈XX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XX公司、谢XX,周XX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工程欠款一案中,本院已作出(2019)湘04民终2813号判决,该生效判决仅认定谢XX与XX公司对支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判定周XX承担责任。鉴于此,再结合考虑周XX再婚期间及离婚后的有关情况,对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考量后,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周XX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理据,在处理结果上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周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

二、谢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南XX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3746.14元;

三、谢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南XX公司垫付款396532元;

四、驳回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4元,合计16108元,由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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