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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诈骗、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少勇|时间:2024年01月30日|16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女,1999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衡南县。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湖南XX律师。

辩护人刘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一部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XX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系无业人员,无稳定经济收入,有赌博恶习并长期进行网络赌博。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王X分别在本市珠晖区、南岳区,以借钱还花呗、借钱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李X、王X1、肖X钱款共计16100元,还谎称出去打电话,将肖X店内价值人民币2397元的手机拿出店外立即逃跑。2020年5月17日13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王X抓捕归案,王X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X再次犯罪。2021年3月24日,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将王X抓获归案,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并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在骗取被害人王X1财物后被现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应认定为诈骗罪一罪,且属于诈骗未遂的情况。案发后,被告人王X明知道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被告人王X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X患有抑郁症,其认罪悔罪态度深刻,社会危害较小,对王X减轻处罚,能够取得较高的社会效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系无业人员,无稳定经济收入,有赌博恶习并长期进行网络赌博。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王X分别在本市珠晖区、南岳区,以借钱还花呗、借钱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李X、王X1、肖X钱款共计16100元,还谎称出去打电话,将肖X店内价值人民币2397元的手机拿出店外立即逃跑。具体犯罪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王X在衡阳市XX附近一家招待所门口遇到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李X。王X向李X谎称借钱还花呗并立即归还,骗取李X人民币400元,因不能归还,王X又谎称其在南岳有亲戚,跟随李X一起来到李X家中,至当日晚上8时,王X仍然没有按承诺归还借款,又以借钱还信用卡为由在李X处骗取人民币5100元,并立即转账人民币5500元给微信号为“木子”的账户。王X又谎称自己要出去一下,在电梯口等李X,尔后立即溜走,李X找不到王X遂拨打了报警电话。案发后,被告人王X的家人已代王X向李X退回全部赃款。

2、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X在本市珠晖区创富XX的商铺内,向被害人王X1谎称需借钱还信用卡,王X1相信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于当日14时27分转给王X人民币5000元,王X收到款项后,于当日14时28分将款项转给“木子”的账户。王X又谎称信用卡未还满提不出来钱,一直找借口离开,王X1就拨打了报警电话。案发后,被告人王X的家人已代王X向王X1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了王X1的谅解。

3.2021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珠晖区XX对面一家中国移动手机店内,向被害人肖X谎称手机被盗需要购买手机,但需向肖X借钱还花呗再通过花呗购买手机,肖X信以为真,遂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5600元转给王X。王X挑选了一台蓝白色vivos7e全新手机试用。当日11时许,王X以转账款尚未到账为由,迟迟未支付购买手机的款项,随后王X谎称要出去打电话,将手机拿出店外后立即逃跑,手机店营业员黄X一直在后面追,王X在逃跑五六百米左右后被抓获。经评估,该手机价值239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的家人已代王X向肖X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肖X的谅解。

2020年5月17日,王X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后,由于证据不足未予立案。2020年6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李X被诈骗的材料后,于同月16日立案,立案后,办案民警电话联系王X父母,要求其尽快将王X带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此案,次日王X在其父母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决定对王X取保候审。2021年3月24日,在取保候审期间,王X又实施犯罪,被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情况说明、收据和谅解书、转账记录、王X与周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王X手机转账截图、支付宝账号查询信息、衡价认定[2021]B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X、谢X、王X2的证言,被害人肖X、李X、王X1的陈述,被告人王X的户籍资料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在对被害人王X1实施诈骗后,被抓获归案,由于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掌握王X对李X实施的犯罪后予以立案,立案次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王X父母,要求其尽快将王X带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次日,被告人王X在其父母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X对被害人肖X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定性,本院审查认为,无论是抢夺还是诈骗,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所不同的是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诈骗是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进而出于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物,并基于该处分意思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而抢夺罪则是行为人采用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取得财物。本案中,被告人王X以买手机为由将被害人的手机暂时骗到手,有诈骗的行为,但此时王X使用手机是在被害人或者其店内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控制下使用的,财物的所有权并未与被害人完全分离,被害人可通过当场讨回等方式要回财物。被告人王X获取手机所有权的方法是趁被害人不备,公然持手机迅速逃离现场实现的,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付的结果,被告人王X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在逃离的过程中,被害人店内的员工一直在后追赶,财物并未实际脱离被害人的掌控,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抢夺行为发生后,被告人王X被当场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X对被害人王X1实施的诈骗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经审理查明,本次犯罪中王X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X1的信任,使被害人王X1陷入错误的认识,后王X1基于错误的认识,转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王X,王X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将款项转给微信账号为“木子”的人,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认定为诈骗既遂。案发后,被告人王X的家人退还被害人的全部款项,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全部诈骗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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