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勇律师网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南

刘少勇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86424636点击查看

刘X、刘X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少勇|时间:2024年01月30日|11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刘X,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北京字节互联网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何XX,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县XX。

原告:刘XX,男,1937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XX。

原告:肖XX,女,1939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XX。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XX制作中心,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63号201房。

经营者:陈X,系该制作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刘X、何XX、刘XX、肖XX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XX制作中心(以下简称X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刘X、何XX、刘XX、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五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980,2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刘X系死者刘XX子女,何XX系死者刘XX妻子,刘XX、肖XX系死者刘XX父母。死者刘XX生于1967年4月9日,生前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在XXX从事裁缝工作。2016年辞职后又于2020年5月开始到被告处就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天计算工资,工作时间不确定,平均一天是160元,半天是80元。2020年9月18日17时20分左右,刘XX到办公室领取工资后,于18时7分打卡下班,在下班回家途中突发疾病倒地,18时24分经群众发现后拨打110及120急救电话,刘XX在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骤停。2020年10月20日,原告刘X、刘X、何XX、刘XX、肖XX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刘XX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身亡,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应首先对其是否系工伤进行认定,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且本案原告何XX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尚无法确定,五原告起诉条件尚未成就,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予以驳回原告刘X、刘X、何XX、刘XX、肖XX的起诉裁定。

2021年5月6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1)衡工伤不认字202XXXX03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XX的死亡不视同为工伤。

另查明,根据刘XX自行制作的2020年9月份的工作时间记录,刘XX在9月份除1日、2日休息,12日休息半天,17日半天裁黄色相色上午下班没打卡,17日休息半天,3日到11日是上的全天班,13日到16日上的全天班,18日上的全天班。XXX对刘XX的上述工作情况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刘XX工作劳动时间过长,造成身体不适,在下班途中死亡,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刘XX在死亡前半个月内,即2020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虽在9月3日至11日期间上全天班,但被告随后为其安排了补休,刘XX在9月12日至18日正常上下班,并未出现身体不适等症状。从刘XX所从事裁剪工作的性质分析,也不存在具有对身体会造成高强度、高压力、超负荷的损害性。刘XX死亡时未进行司法鉴定,尸体已焚化,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XX的死亡与被告的工作安排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虽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刘XX是在雇佣期间的下班途中意外死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人,虽然没有过错,从公平原则出发,可以给予雇员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本院酌情由被告XXX向原告刘X、刘X、何XX、刘XX、肖XX补偿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XX制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刘X、何XX、刘XX、肖XX支付补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刘X、何XX、刘XX、肖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衡阳市雁峰区XXX制作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原告刘X、刘X、何XX、刘XX、肖XX负担1,275元,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XX制作中心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XX

  • 全站访问量

    23292

  • 昨日访问量

    5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少勇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