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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沈珊珊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6日 1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珊珊,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

被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林X、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重庆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童装,期间共计结欠原告童装货款586650元(现已支付2万元,尚欠566650元)。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6650元,并由被告重庆某公司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X向原告支付童装货款58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重庆某公司对被告林X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林X向原告支付货款56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665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林X、重庆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林X之间素有童装成衣买卖的业务往来。2019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5866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9年1月7日,林X欠浙江某公司童装货款人民币(大写)(小写):伍拾捌万陆千陆佰伍拾圆整,586650元。双方如有纠纷需要起诉的,由违约方承担因债权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和其它合理费用)。……欠款人签字:林X……2019年1月7日。”欠条还加盖了被告重庆某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林X支付了货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关于证明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林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林X欠款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林X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林X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林X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X支付货款5666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重庆某公司应就被告林X的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虽加盖了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公章,但欠条中未显示该公司有为被告林X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货款5666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666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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