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珊珊律师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18268269339
咨询时间:08:00-20:00 服务地区

办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及亲属争取各项损失赔偿

发布者:沈珊珊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4日 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等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珊珊,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与被告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85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日许,被告钟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在该路段内清除车道上泥土的受害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害人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钟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9天,花费医疗费504946.04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受害人外伤致颅脑损伤导致目前植物状态的伤残评定为一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XX,该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2020年9月日,受害人与被告钟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份,双方就赔偿事故达成如下协议: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按照责任核定,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0000元,两项合计620000元。受害人其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由受害人和钟XX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作一次性处理,赔偿到此结束。协议签订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此外,被告钟XX自行赔偿了原告186000元。

受害人出生于1974年9月,于2021年1月因车祸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年满46周岁。原告等分别系受害人亲属。五原告就赔偿事宜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钟XX受害人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受害人伤后门诊、住院所用药物及诊治措施基本符合其损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的诊治原则,随案送审医疗费基本合理。被告钟XX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其近亲属受害人死亡,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钟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钟XX根据事故责任对超出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4946.04元,2.营养费3870元(30元×1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129天),4.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52397元×20年),5.误工费47753.56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受害人的误工损失,鉴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生前在建筑工地上班,本院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计算为宜;误工期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前一日止,共计288天。60521元÷365天×288天),6.护理费42055.56元(护理费期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前一日止,共计288天。其中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护理费以护理费发票15360元为准;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酌定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计算为宜。60521元÷365天×161天+15360元),7.交通费1500元,8.丧葬费36039元(72078元÷12个月×6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96.67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953670.83元。被告钟XX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3569.58元[(1953670.83元-120000元)×70%+12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86000元及责任保险已赔付的6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损失597569.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应赔偿原告等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56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等其他诉讼请求。


沈珊珊律师 已认证
  • 18268269339
  • 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平台积分

    988分 (优于77.6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3篇 (优于97.71%的律师)

版权所有:沈珊珊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9443 昨日访问量:6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