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一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的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在这段期间内,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劳动者也考察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经过相互的考察,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但近年来,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条款,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却愈演愈烈。例如,约定过长的试用期期限,约定较低的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内不享受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试用期内可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难怪有人戏称,“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针对上述情况,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期限、工资待遇、劳动合同的解除等问题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将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确定试用期期限,但不能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的最长期限。《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确定了不同的试用期最长期限:
1.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包括3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即可以约定1个月或短于1个月的试用期;
2.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包括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即可以约定2个月或短于2个月的试用期;
3.3年以上(包括3年)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即可以约定6个月或短于6个月的试用期。
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试用期≤1个月
1年≤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2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6个月
解读
1年期的合同和3年期的合同能约定多长的试用期?
笔者经常会看到用人单位约定1年零1天,或3年零1个月等各种奇怪期限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企业的HR对于“不满”、“以上”等用语在法律语境中是否包含“本数”缺乏概念,这需要借助于《民法通则》中对“本数”的界定来理解,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由此可见,3年期的劳动合同就可以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1年整的劳动合同则可以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用人单位无需为了“凑足”试用期而增加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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