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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篇—股权回购请求被驳回,待条件成就时仍可再主张

作者:程浩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16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金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公司持有的中金渝能公司股权的问题。中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有多项,但结合其在起诉时陈述的事实,可知中金公司起诉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回购中铁公司所持有的中金渝能公司全部股权,其援引的合同依据也是《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故本案原审围绕《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所约定的条件是否具备进行审理,是正确的。《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中金公司回购中铁公司所持全部股权的五项条件。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除第一项条件已具备外,对于其余四项条件,中金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具备。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全部成就之前,中金公司并不享有回购该股权的权利”,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的此项认定,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中金公司可以行使回购中铁公司所持全部股权的合同权利。二审判决的此项认定,亦未否定中金公司可以援引《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等约定,要求就引入其他战略投资者等问题与中铁公司协商。因此,中金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享有的回购股权的权利,不因中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而丧失。通过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行为,中铁公司受让了中金渝能公司原股东的股权,中铁公司具备了作为中金渝能公司股东的所有法律要件。《投资合作协议》中所称阶段性持股是相对于股权回购事实发生而言,在中铁公司持有中金渝能公司股权的期间,中金公司并不对中铁公司持有的上述股权享受任何权利。中金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中金公司没有回购权的结论错误,是对原判决的错误理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金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配合其立即实现《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的问题。《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关于“合作模式”中约定:“项目物业达到销售条件后,公司物业销售的回款应首先满足中铁公司的投资及收益的回收。”第七条关于“甲方投资及收益”中约定:“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公司即行销售,销售回款首先应偿还中铁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据此,销售项目物业是双方约定的实现合同权利的履行方式。中铁公司行使此项合同权利,由中金渝能公司对项目物业进行销售,亦可以促进《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的实现。但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项目物业并未进行销售,中铁公司未能通过项目销售获得收益。中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履行协助股权回购条件实现的义务,所援引的合同依据是《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该条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是中铁公司的合同履行内容,由于中金公司通过诉讼查封了本案房地产项目土地,导致中铁公司无法顺利进行项目建设和施工。中金公司没有履行积极协助与配合的义务,而不是中铁公司。中金公司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第三方金融机构签订的融资协议,该融资协议表明了可能的融资意向,而不是保证中铁公司能够获得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至于中金公司提出的可以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也可自筹资金随时支付来保证中铁公司的权益,这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商业决策问题,而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其回购股权的理由。中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此项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是否负有协助义务,将相关股权变更到中金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的问题。中金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请求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配合其立即实现股权回购条件,所援引的合同依据主要是《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六款。该款内容为“为保证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的顺利进行,一方遇有协助义务的,另一方应积极协助与配合”。根据这一约定,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将相关股权变更至中金公司名下的前提是,《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已经实现。而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尚未实现,中金公司当时并不享有回购中铁公司所持中金渝能公司92%股权的权利。故在此阶段,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不负有协助中金公司变更、过户相应股权的义务。中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此项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在项目物业尚未销售,且本案合同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中金公司不享有“请求中铁公司立即实现回购条件”的权利,是正确的。

(四)中金公司提交证据说明涉案房地产项目情势发生变化,可以实现回购的问题。1.青岛国贸中心2011年3月7日和2012年5月17日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不能证明《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所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全部具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2012年5月17日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原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2.项目物业的销售等事实发生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如果中金公司认为此等新的事实已使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完全具备,或者其权益因此等新的事实受到侵害,则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二审判决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中金公司可以行使回购中铁公司所持全部股权的合同权利。且中金公司现已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回购中铁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部分股权,因此,中金公司的股权纠纷并非不能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回购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股份;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回购股权的五项条件,除第一项条件已具备外,其余四项条件均未成就。上诉人还称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了16.2亿元的最高额保证,其具备回购该股权的资金条件。但这与双方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没有关系,故以此为依据请求回购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其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73~190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2017年9月版 第545页 观点编号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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