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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刑辩律师】帮助他人自杀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作者:程浩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895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邓明建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10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邓明建明知农药有剧毒性,仍将勾兑好的农药递给李术兰,邓明建主观上对李术兰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条件。同时,邓明建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条件。

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给予精神鼓励,使其坚定自杀意图,或者提供物质、条件上的帮助,使其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邓明建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条件。对此客观条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其一,邓明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邓明建对李术兰负有赡养义务。在李术兰诸求帮助自杀的情况下,邓明建不但没有劝阻,反而为其购买农药,并在勾兑后拧开瓶盖把农药递给李术兰,为李术兰自杀提供了条件。在李术兰服下农药后,邓明建没有积极实施救助,而是看着李术兰中毒身亡。邓明建虽然没有实施灌药行为,但从性质上分析,其行为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邓明建是否实施强行灌药行为,是法院判断其犯罪动机和其是帮助自杀还是直接动手杀人的重要依据。关于该问题,在直接证据方面仅有被告人供述,而在间接证据方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均证实被害人在死亡前没有进行激烈的反抗或者挣扎。因此,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邓明建没有实施强行灌药行为。

其二,邓明建的行为与李术兰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案发前,李术兰因不堪病痛折磨而产生了轻生念头,只是由于卧病在床,无法自行实施自杀行为。在李术兰的请求下,邓明建明知农药有剧毒性,仍向李术兰提供农药。虽然其只是将农药递给李术兰,但其明知李术兰得到农药服下后,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邓明建提供农药的行为与李术兰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其三,邓明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且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帮助自杀行为涉及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被害人承诺,是指经权利人允许实施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法谚云:“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这表明在传统观念中被害人承诺对违法性的认定存在一定影响。然而,在当代刑事理论体系中,被害人承诺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存在一定的限制。一般认为,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即使是纯属于公民个体的私权,也并非完全由权利主体自由处分。如生命权就不可自由处分,经被害人承诺而杀人的,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没有专门就被害人承诺问题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有被害人承诺情形的故意杀人,原则上都不将被害人承诺作为杀人犯罪的阻却事由,但可以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本案中,邓明建帮助自杀的行为虽然系在李术兰的请求下实施,但由于其侵害的生命权超过了被害人承诺可处分的范围,故不能排除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仍然构成犯罪。

同时,本案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人邓明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认定邓明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集(总第89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251页 观点编号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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