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3日,法释〔200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43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基于一个抢劫故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排除障碍而杀人的,定抢劫罪一罪;如果不是基于一个抢劫故意,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等数罪。
在抢劫杀人犯罪中,处抢劫一罪还是抢劫、故意杀人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一个抢劫故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排除障碍而杀人。如果是,则不论杀人行为是在抢劫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均定抢劫罪一罪;如果不是,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等数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从被告人夏洪生抢劫刘亚芹的过程来看,夏洪生产生抢劫犯意后,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又捅刺被害人系连续发展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夏洪生在抢劫犯意之外又另外产生了故意杀人的犯意。基于此,我们认为,抢劫刘亚芹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集(总第76集)
赵东波、赵军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6号)
裁判摘要:对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对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
1.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直接得出对实施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的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发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二是故意杀人的目的是为了灭口。也就是说,据此《批复》的表述不能当然推定,只有杀人灭口的故意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才可实行两罪并罚。因此,杀人灭口的故意既可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也可产生在预谋阶段,只要在抢劫行为完成后又为了灭口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就应当数罪并罚。
2.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罪名的确定,必须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预谋劫取财物并杀人灭口,之后按预谋内容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情形,从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在预谋时具有两个明确的犯罪故意,一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劫取财物的故意;二是为灭口而杀人的故意。从客观要件来看,行为人也具有两个客观行为,一是以非杀人行为的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这里必须强调劫取财物的手段是非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否则便无“灭口”之说;二是以“灭口”为目的实施的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行为只能发生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否则应视为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杀人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此种情形中,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分别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认定。
3.本案二被告人具有两个犯意,并先后实施了抢劫和杀人灭口两个行为。首先,二被告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虽然没有明确预谋是先抢劫还是先杀人,但杀人的目的是为了灭口却是明确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劫取财物和杀人灭口两个犯意。其次,本案属于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情形。本案抢劫过程实际上可区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赵东波持木棍猛击被害人高新头部后,高新即弃车沿公路逃跑,如果二被告人只为了劫财,将车骑走就实现了主要的劫财目的;第二阶段:赵东波、赵军二人追上高新将其打倒在地,逼高新交出数十元现金后,脱下高新的上衣将其捆绑在树上,但高新挣脱后又逃跑。此阶段,如果二被告人没有杀人灭口的目的,完全可以任由被害人逃跑,自己也可以携赃而逃。但是,二被告人却再一次追上被害人,实施暴力将被害人砸死,而后才驾驶劫取的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可见其主观上杀人灭口的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对其实行两罪并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499页 观点编号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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