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17日,法释〔2002〕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杨康林、曹培强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29号)
裁判摘要: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将代理出口业务伪造为自营出口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应当认定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所谓“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的情况比较好掌握,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直接证实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知道他人意欲骗税的目的。应当知道,则需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客观条件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当时是否知道、能否知道,当时的心理状态究竟怎样。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明知,是对客观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四自三不见”业务本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业务,如果在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又出现了其他一些不合常理的情况,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仍继续坚持业务合作,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则可推定这些公司、企业主观上明知他人意欲骗税的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那么对明知的程度又该如何要求呢?是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必然性才构成此罪,还是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可能性即成立此罪?根据《解释》第6条之规定,只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可能要骗取出口退税,仍违反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而不要求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必然要骗取出口退税。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集(总第42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2017年9月版 第997页 观点编号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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