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十四、
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第二,关于海上走私犯罪的共犯问题,即如何追究海上走私犯罪的运输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犯罪论处。实践中遇到的此类案件,往往只有运输人而没有货主被查获,这种情况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难度。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在没有查获货主的情况下,能否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在追究运输人刑事责任时如何掌握打击面?《意见》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范: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苗有水:《走私犯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2017年9月版 第784页 观点编号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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