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裁定时间:2001年5月8日,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集体企业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勾结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及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购货款及其他公款,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共同故意犯罪中,不排除个别行为人不参与分赃的情形。
上诉人唐志华勾结原审被告人张龙海、上诉人刘恺恺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勾结上诉人邵先初、张勇分别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担任厂长、副厂长的职务便利,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购货款和其他公款占为己有,唐志华、邵先初、张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邵先初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价值2.48万元的贿赂,其行为还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4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总第76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268页 观点编号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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