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裁判摘要: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一)被告人虞某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
有观点认为,虞某强明知金维公司当时只需3吨己内酰胺,但出于个人目的,却订购了38吨,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虽然虞秀强夹带有个人目的,但基于虞秀强特殊的身份,只要是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即具有职务性。至于其出于个人目的,利用职务超需订购,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而非无职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这种滥用职权,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不产生否定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依《民法通则》第72条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合同法》第133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的规定,38吨己内酰胺的所有权从锦纶厂交货之时起转移给金维公司所有。因而,后来为虞秀强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35吨己内酰胺及最后变现的702000元人民币,均是金维公司依法所有的财物,虞秀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货款,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也就是说,虞秀强与锦纶厂签订的是有效合同,通过该有效合同从锦纶厂处取得的财产,已经成为金维公司的财产,而不再是锦纶厂的财产。锦纶厂对已交付的货物依合同享有要求金维公司支付对价的权利,金维公司也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合同义务,因而虞秀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侵害的是其所在单位金维公司的利益。
(二)被告人虞秀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
从本案事实考察,被告人虞秀强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实现是以其所担任的公司职务为保障的。在与合同相对方锦纶厂(口头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环节,虞秀强能轻易地以公司名义取得38吨货物,归于其作为负责原材料采购业务的副总经理职务之便。具体说来,表现在:一是根据金维公司一贯允许的惯例做法,虞秀强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有权决定将所订购的货物不通过本公司而直接转手卖给他人,其主要目的是减少征税环节,逃避税收,事实上案发前金维公司已有多批外购货物(包括从锦纶厂所购的己内酰胺)采取该形式销给劲大公司及陈劲宏等。二是虞秀强有权直接代表金维公司向劲大公司等买主收取货款,然后再交付公司,这是虞秀强能轻易获得702000元货款现金支配权的最重要之便利条件。
(三)被告人虞某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
本案被告人虞某强凭借其职权及先前形成的交易习惯,通过电话即以公司名义从合同相对人处购得了38吨己内酰胺。在口头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因其有职权之便,根本不需要行骗,故其没有实施《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中所列举的五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就锦纶厂而言,其交付38吨货物,并非由于受到虞秀强的欺骗而交货,而是基于对虞秀强职务行为的肯定及对金维公司所具履行能力的信任,其交付货物行为并非基于被骗,而是出于真正的自愿,其交付货物也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心理表现形式,而且,锦纶厂有向金维公司依法索要支付合同货款的权利,其财产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如果说本案中存在被骗方,也只是虞秀强的行为欺骗了其所在单位金维公司,与合同相对方锦纶厂无关。
综上,本案被告人虞秀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超需购入原材料并变卖从而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据此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61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670页 观点编号824
6年
79次 (优于98.11%的律师)
224次 (优于99.45%的律师)
105243分 (优于99.63%的律师)
一天内
508篇 (优于99.8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