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隆茂公司为候宏军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隆茂公司并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主体,故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故被上诉人隆茂公司应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候宏军提出的其余上诉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总第229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2017年9月版 第3306页 观点编号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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