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1月3日,法释〔2014〕14号)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日,法释〔2013〕12号)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9日,法释〔2001〕10号)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日,法释〔20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六、
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高检会〔2003〕4号)
三、
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法〔2001〕70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胡廷蛟、唐洪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4号)
裁判摘要: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生产、销售的“碘盐”属于不含碘的伪劣碘盐。由于其销售金额较大,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还将其生产的“碘盐”假冒海口盐业分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权的“晶山牌”碘盐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还构成了《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于这种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较大”、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而言,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法定刑较重。因此,对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药品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营药品必须具有一定资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无证经营药品是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由于非药品原料、辅料尚不是药品,故对此类行为不能直接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论处;实践中,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常常经多手倒卖才最终用于药品生产,故也难以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共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而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特定的药用要求,据此,以非法经营罪追究有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于法有据,也切实可行。
《解释》第七条第三款明确了非法经营药品或者非药品原料、辅料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解释》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或者非药品原料、辅料,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以往实践看,已有这方面的判例。如被告人王桂平向“齐二药”提供药品辅料案件,即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南英主编:《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1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可能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或者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可能同时构成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一)可能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情形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又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此,根据刑法理论关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按照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
(二)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
生产、销售伪劣烟、盐等商品构成犯罪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由于烟、盐等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所以又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此,根据刑法理论关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按照具体犯罪行为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的轻重,选择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定罪处罚。
(三)可能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形
行为人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根据《刑法》第141条至148条的规定,构成了特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该行为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又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发生了罪名竞合问题。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按照行为构成不同犯罪时所应当判处的刑罚的轻重,认定行为人构成处罚较重的罪名,并照此罪名处罚,对其触犯其他罪名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熊选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载《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集(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153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2017年9月版 第686页 观点编号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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