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王某与吉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1991年,王某向所在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吉某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作出判决。但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与吉某于1992年起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5月,王某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吉某离婚。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法院已经判决王某与吉某离婚,他们虽然于1992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虽然已经判决王某与吉某离婚,但他们于1992年起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应当作为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请问以上哪一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来信提到的案件中,虽然王某与吉某于1991年曾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又于1992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时间早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发布实施,显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因此,我们认为,你院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23期(总第610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2017年9月版 第2918页 观点编号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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