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28日,法释〔199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高国华非法经营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30号)
裁判摘要:对于非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一,外汇按金交易是我国法律禁止的一种“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由于外汇按金交易存在着高风险性和投机性,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于1994年10月28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明确:凡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客户(单位和个人)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无论以外币或人民币作保证金也属违法行为。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之规定,组织和参与这种交易,属于私自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卖外汇,构成扰乱金融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不受法律保护。1997年6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非法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再次重申:对于非法从事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各类非法公司,一经查实,立即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外汇按金交易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以及第46条规定的“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行为,也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第1款规定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第二,非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里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可参照执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即“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之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元美元以上的;(二)非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没有交付交易现金,亦没有实际占有非法获利款,均不影响非法经营罪的成立。由于外汇按金交易是一种远期外汇买卖方式,只要交付了部分的按金(保证金),就可以进行交易,未交付全部交易现金并不影响外汇按金交易的进行。至于没有实际占有非法获利款,并不影响非法经营罪的成立。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集(总第42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2017年9月版 第1154页 观点编号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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